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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許子金
訴訟代理人 許吉鴻
被 告 許子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子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裁判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許子金就系爭共有物之權利範圍計算其價額,此部分包含系爭共有物面積、原告依應繼分計算就系爭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1,632 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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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公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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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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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336-6 │1,052 │680元/ │七分之一 │102,194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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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341 │204 │680元/ │七分之一 │19,817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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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346-2 │524 │680元/ │七分之一 │50,901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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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348 │6,479 │680元/ │七分之一 │629,389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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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348-1 │1,886 │680元/ │七分之一 │183,211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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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351 │383 │2,800元/│七分之一 │153,200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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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351-1 │485 │680元/ │七分之一 │47,114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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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466-5 │3,016 │680元/ │七分之一 │292,983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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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842 │3,952 │680元/ │七分之一 │383,909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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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847 │1,086 │680元/ │七分之一 │105,497 │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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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848 │344 │680元/ │七分之一 │33,417元│
│石碇區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崩山段 │ │ │ │ │ │
│崩山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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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價額共計2,001,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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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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