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補,722,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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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22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陳秋夫
陳粉
陳麵

黃駿勝
黃佳楹
張林春花
李林素貞

林淳羚
林瀅瀅


林明祝

林義瑋
林麒隆


林廣助


林廣華
林廣合
林廣盛

李陳美玉
陳振輝

陳振鴻
許陳美秀
黃陳阿敏

陳麗華

陳碧霞

張罔市 ○○○市○○區○○路000巷0○0號
陳美連
廖銘富
陳銘貴
陳銘輝
李陳麗珠

陳麗珍
陳再興

陳再旺

余宗霈
陳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夫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關於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8.12 平方公尺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3,0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42,000 元/ 平方公尺×78.12 平方公尺=11,093,0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6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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