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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821號
原 告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被 告 周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864元本息;
㈡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行照1枚及牌照2面。
其中,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之利益即申請牌照及行照之費用為準,故以1400元核定之(計算式:檢驗費600元+號牌費600元+行照費200元=1400元),另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2萬38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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