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重訴,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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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訴訟代理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李妙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健發、李妙碧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99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範圍,然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就本件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表示無意見後,則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健發、李妙碧先後擔任訴外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日前被告2 人邀約原告投資鴻達積公司,嗣被告2 人於103 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同意原告以4,000 萬元向被告王健發購買其所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共計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

於105 年11月訴外人鴻達積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原告始察知被告王健發所出賣之股票實係未上市之股票,被告王健發、李妙碧恐原告向檢調單位舉發,遂於106 年1 月23日與原告於鴻達積公司之會議室協商,被告2 人保證買回上開鴻達積公司之股票200 萬股,並於105 年12月20日將定金10萬元匯款至原告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帳戶,又於106 年1 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其買回上開股票之價額共計4,000 萬元(計算式:匯款10萬元+支票1,000 萬元+支票2,990 萬元=4,000 萬元)。

詎料,被告王健發分別於106 年4 月24日、同年月25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139 號、第140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欲解除上開買回契約,並收回其與被告李妙碧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原告又於106 年5 月26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債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 萬元,及自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李妙碧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在場,且未授權被告王健發簽發系爭支票,惟上開對話記錄未記載年月,無從確定被告李妙碧係於何年何月之26號接受邀約前往消費,另SPA 消費紀錄單之客戶簽名欄位先書寫「妙碧」,後又增加「李」字,「妙碧」與「李」之筆跡亦明顯不同,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

縱上開對話記錄為真正,然訴外人曾瓊瑤係於106 年1 月23日前往鴻達積公司談判並取得系爭支票,雖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在鴻達積公司會議室內所簽發,惟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妙碧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不在場。

再觀證人王怡婷於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這兩顆章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時證稱:「…是由我父親保管。」

,足見被告王健發、李妙碧簽發系爭支票之用印皆係其本人親自用印或經合法授權蓋章。

⑵又訴外人曾瓊瑤係受被告王健發之邀,於106 年1 月23日隻身前往被告王健發擔任總經理之鴻達積公司與被告等人協商,並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中被告王健發擔保會將事情圓滿處理完成,被告王健發以不相干之情事辯稱乃受一婦女脅迫云云,顯屬無據,此由商談地點係於被告之鴻達積公司內,訴外人曾瓊瑤係隻身前往而未邀約他人陪同出席即可推知,更遑論被告王健發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脅迫等情,益徵被告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符,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被告雖提出被證29欲證明被告王健發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訴外人曾瓊瑤於106 年1 月23日至鴻達積公司簽收系爭支票時,其上並無「2017/1/26 」及「支票收取後,不能再騷擾王氏家族及員工」等文字,且被證29係被告所留存之文件,實可輕易變造後再提出。

參以,被告王健發若認「支票收取後,不能再騷擾王氏家族及員工」等文字極具重要性,應使訴外人曾瓊瑤於簽收系爭支票時,在該文字旁簽名或用印,以昭慎重,而非自己在支票下方簽名,此除與常情不符外,被告復未提出該等證物之正本供原告檢視、彈劾,原告否認被證29之真正。

⑷另被告王健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不法行為,為訴外人謝國獻、莊政晏等人所知悉,渠等亦為被告王健發違法行為之被害人,本可隨時向偵查機關為告發,合法行使權利,縱訴外人謝國獻、莊政晏有以向偵查機關為告發之事通知被告王健發,亦難認此係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被告一再主張受到訴外人謝國獻、莊政晏以刑事告發為要脅,逼迫其簽發系爭支票,因而被告王健發可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無足可採。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王健發與訴外人謝國獻因業務往來而建立友好關係,嗣被告王健發以鴻達積公司上市櫃為誘因,向他人招募投資金額,並擔保無條件買回股份,訴外人謝國獻遂撮合原告公司認購鴻達積公司200 萬股股份,並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王健發所指定之帳戶。

嗣因訴外人謝國獻察覺鴻達積公司經營有異,投資期間從未分紅,且上市計畫一再拖延,原告公司遂於104 年12月透過董事會決議要求被告王健發履行其買回系爭股票之承諾,詎遭被告王健發一再拖延,被告王健發恐原告循法律途徑解決,遂於106 年1 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共2紙予訴外人曾瓊瑤以買回系爭股票,然被告王健發竟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1 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無力承購上開股權,請求原告不得提示系爭支票。

⑵被告2 人確曾與原告公司達成買回系爭股票契約,此觀訴外人謝國獻即磋商原告公司投資鴻達積公司之中間人與被告王健發之訊息往來提及「…3. 8/2執行長與您討論的股票買賣細節」,被告王健發也立刻同意並邀約至鴻達積公司進行討論;

「今天聊得非常開心,祝福王總心想事成」顯然雙方對於買回系爭股票一事已有共識;

於105 年9 月5 日則直接發送原告之存摺帳戶封面照片訊息,被告王健發回覆「收到」,顯見原已同意預備將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回原告;

於105 年11月15日再次發送「王總,關於我富威投資公司對鴻達積退股事宜,今天我們董事長詢問進度,並提及當初王總所說中秋後的承諾,但昨日已是農曆10/15 …我的確認為王總讓我很不好報告」之訊息,被告王健發回覆「目前進度進行中,時間上是中秋以後,會儘快處理! 」,訴外人謝國獻則再回覆以「離中秋已經兩個月了,還是請王總有進度」,被告王健發以訊息圖示表示了解。

從兩人間之訊息往來,即可確知被告確實已答應要買回系爭股票,僅遲未安排匯款事宜及被告原已答應中秋後安排匯款,亦未履行。

⑶復查被告王健發於106 年4 月24日及25日所寄發竹北光明郵局第139 號、第140 號存證信函,其主旨為「解除買賣返還票據乙事」,足見被告王健發已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且觀其內容提及「兩紙支票為承購股票之價金」、「雙方並未就買賣細節、交付方式詳加議定」、「目前本人亦無力承購」等語,亦足證兩造間就買回系爭股票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系爭支票2 紙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又被告2 人於106 年1 月23日簽發系爭支票2紙後,直至同年4 月下旬,始寄發存證信函片面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除不得提示系爭支票2 紙外,亦應返還支票2 紙,觀該存證信函前後文可推知,被告王健發或因誤解法律規定,或為無端賴帳,而認因雙方並未簽立正式書面買賣契約,故可透過存證信函片面解除買賣契約。

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謝國獻開始有跟被告表示想退股的意願,但是被告並沒有同意,礙於在北京還有專利訴訟還是必須仰賴謝國獻及專利訴訟二審的訴訟,我們沒有非常堅決表示拒絕,只有虛與委蛇表示再談談看,至於匯款10萬元的部分僅是同意買回的部份」。

揆諸常理,金額達4,000 萬之股份投資,雙方既已磋商股份之買回,實無可能僅就10萬元達成買回協議。

又被告王健發於105 年12月20日先行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作為訂金,並於簽發系爭支票2 紙時,扣除10萬元之訂金而分別開立面額分別為1,000 萬元與2,990 萬元之系爭票支票2 紙,益徵被告王健發有與原告公司達成以金額4,000 萬元買回鴻達積公司200 萬股份之合意。

二、被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查系爭支票2 紙係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在鴻達積公司會議室內所簽發,斯時被告李妙碧不在場,而係由被告王健發所蓋用,然被告李妙碧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系爭支票2 紙之用印應自屬未經他人授權使用,被告李妙碧實無庸負票據責任。

⒉被告王健發所簽系爭支票2 紙實係遭他人詐欺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

理由乃:訴外人鴻達積公司本無上市櫃之計畫,實係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於擔任鴻達積公司之法律、專利顧問,並鑑定鴻達積公司持有之專利技術後始提出上市櫃計畫。

鴻達積公司聽從相關建議向第三人提起侵權訴訟,惟於104 年底,前開侵權訴訟之一審程序均敗訴後,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即聯合莊政晏,利用控制鴻達積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權限,恣意擅播不實訊息,公然侮辱、誹謗被告王健發、李妙碧及其家屬、鴻達積公司員工,並於106 年6 月26日在股東常會叫囂鬧場、謾罵、散布詆毀被告王健發、李妙碧之文字及圖片,渠等此舉已造成被告王健發內心之壓力、恐懼,則被告王健發於106 年1 月26日簽立之系爭支票實係因受訴外人曾瓊瑤等不法脅迫手段之要挾,陷於表意不自由之情狀下所開立,是當日訴外人曾瓊瑤遽然進入被告王健發工作場所,藉不法手段逼迫被告王健發簽立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92條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曾瓊慧並未實際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僅提供資金供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實際營運。

又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所營運之法威公司則為訴外人鴻達積公司之顧問,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見鴻達積公司持有之專利,經專利鑑價報告達5.86億元後,認擔任鴻達積公司股東有利可圖,遂指導被告王健發將鴻達積公司股票予以上市,並強力要求出讓股權予原告,被告王健發實未強迫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其購買鴻達積公司之股票。

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則以顧問身分為鴻達積公司提起多起專利訴訟,詎料多以敗訴收場,是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欲收手放棄投資鴻達積公司,爰要求被告王健發買回渠等先前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購買鴻達積公司之200 萬股股份。

⒉兩造於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時,實未有若鴻達積公司未上市櫃則向原告買回出已讓股份之約定。

倘自始或當時業經雙方討論後,有「無條件全數擔保買回」、「鴻達積公司股份於一定期間未上市上櫃即全數擔保買回」之如此重大共識,於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時,即應記載於書面,然該股權讓渡書未見有此類文字之記載,足徵兩造從未議定過「無條件全數擔保買回」抑或「鴻達積公司股份於一定期間未上市上櫃即全數擔保買回」等約定可言。

⒊又證人莊政晏自行對外對訴外人周筱婷兜售其名義下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之「擔保購回契約書」名稱已載明「擔保購回」,第二條亦明確記載具體購回條件,倘該「擔保購回契約書」係被告王健發所指示,就交易金額150 萬元尚如此謹慎於以書面化,而本件金額達4,000 萬元之股票,兩者金額差距將近27倍,卻未以書面記載,顯有違常情。

是前開買回契約尚未具體明確買賣股份之數量、單價等必要之點之下,可認被告與原告公司未達成買賣意思合致。

⒋又依被告王健發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僅可得知雙方曾討論股票買賣之相關事宜,及訴外人曾瓊瑤命被告王健發簽發系爭支票2 紙乙情,尚難認雙方成立股票買回契約。

另觀諸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其中就買受人、讓受人及見證人之個人資訊、轉讓股權數額、標的金額、日期等均詳細列載於書面後用印留存於雙方,殊難想像標的、金額均相同之買回約定,雙方竟無任何書面約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09頁正反面):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與被告王健發簽訂本院卷㈠第178 頁之股權讓渡書壹份,其內容為被告王健發願將其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200 萬股以4,000 萬元讓與予原告公司。

⒉104 年1 月5 日原告將2,000 萬元匯至被告王健發指定之4個帳戶;

同年月6 日,原告將2,000 萬元匯入訴外人法威公司之帳戶,法威公司則於同日將原告匯入之1,850 萬元轉匯至被告王健發指定之4 個帳戶;

同年6 月3 日,法威公司將剩餘之150 萬元轉匯至被告王健發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王健發對於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之支票2 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王健發、李妙碧是否曾與原告公司達成購買鴻達積公司200 萬股份之買賣契約?⒉被告李妙碧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是否係遭他人未經授權使用?⒊被告王健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是否係遭他人詐欺或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⒋承上,若上開2 紙支票係被告王健發遭他人詐欺或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則被告王健發是否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2 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李妙碧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支票2 紙是否係遭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支票用印?被告李妙碧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⒉被告王健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是否係遭他人詐欺或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茲述如下:⒈被告李妙碧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是否係遭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支票用印?被告李妙碧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李妙碧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王健發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章後所簽發,並非其本人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

被告王健發亦稱系爭支票均係其所盜開云云。

然查,被告王健發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被告李妙碧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為實際利害關係人,其所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妙碧之認定。

又本件被告李妙碧雖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SPA 消費紀錄單及證人王怡婷、李勇憲及吳佳蓁之證述欲證明開立系爭支票時,其並未在場,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妙碧於系爭支票開立時並未在場,然無法證明被告李妙碧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王健發簽發系爭支票,故實無從以上開證據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李妙碧之認定。

況觀諸證人即被告2 人之女王怡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支票除發票人簽章之用印部分外,關於發票日期、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額,均是父親王健發告知後,由伊打上去。

伊不清楚系爭支票上伊父母親在支票上用印的這兩顆印章放在何處或是否由伊父親隨身攜帶,也不知道伊父親如何用印,但是是由伊父親保管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正反面),是由證人王怡婷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上無論富威公司之公司章抑或被告2 人私章,均係由被告王健發予以保管,而被告2 人乃夫妻關係,復先後擔任鴻達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就鴻達積公司決策、經營及對外關係上,被告2人實有相互代理之可能。

衡以被告李妙碧於案發時為一年滿40多歲且有多年經營公司之工作經驗,復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支票、印章均屬個人重要財物,亦應有足夠能力予以保管之,然其卻放任被告王健發保管其個人私章,是被告李妙碧上開辯稱實屬悖離常情,難以採信,故堪認被告李妙碧應有授權被告王健發得以使用其私人印章並開立票據。

⑶退步言,縱認被告李妙碧上開辯稱為可採,而認定被告王健發係未經授權而簽發票據,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2 人所經營之鴻達積公司間有投資關係,因此受領被告2 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渠等自103 年11月26日由原告投資鴻達積公司股票之日起至簽發系爭票據之106 年1 月間止,於該2 年多之時間,因鴻達積公司專利訴訟需接洽等事宜,致雙方有密切往來。

又觀諸卷附股權讓渡書(參見本院卷㈠第71頁),出讓鴻達積公司股份之人乃被告王健發,而由法威公司與鴻達積公司間成立顧問聘任契約,斯時鴻達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被告李妙碧(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就原告之立場,被告王健發與李妙碧間就鴻達積公司股權之轉讓及公司之經營決策間,實有共負責任關係,故縱認被告李妙碧並未授權被告王健發得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惟因被告李妙碧與王健發實係共同經營鴻達積公司,而足使收受該等支票之原告在外觀上信被告王健發有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李妙碧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被告王健發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是否係遭他人詐欺或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⑴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發票人即被告王健發與執票人即原告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王健發自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王健發既然以其係因訴外人曾瓊瑤之脅迫始簽發系爭票據資以對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被告王健發就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王健發雖主張係遭訴外人曾瓊瑤脅迫而開立系爭支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裁判要旨,被告王健發對於此一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告王健發主張其係遭訴外人曾瓊瑤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無非係以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聯合莊政晏,利用控制鴻達積公司臉書粉絲專業之權限,公然侮辱、誹謗被告王健發、李妙碧及其家人、鴻達積公司員工,並於106 年6 月26日在股東常會叫囂鬧場、謾罵並散佈足以詆毀被告2 人之文字及圖片,造成被告王健發內心之壓力及恐懼云云。

然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謝國獻有傳臉書訊息給伊,還轉貼關於債留子孫小心被殺被砍的新聞給伊,伊有告他恐嚇罪。

伊父親於簽發系爭支票當天多半沒有講話機會,針對曾瓊瑤要錢部分,伊父親說沒有辦法依照其要求做,曾瓊瑤聽到伊父親之回應後持續咆哮,並表示會動用其關係對伊父親及公司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

證人李勇憲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王健發有開這2 張支票給曾瓊瑤,因為曾瓊瑤來公司時伊有在場,辦公室除了鴻達積的員工之外,還有就愛購的員工,在場的人有伊、王怡婷、張郁翎、莊政晏、吳佳蓁、何致廷,辦公室除了王健發的辦公室之外也有會議室,曾瓊瑤來的時候先到王健發的辦公室,跟當時的江沅景董事長還有王健發3 個人在王健發的辦公司裡面討論事情,一開始沒有很大聲,後來愈來愈大聲,曾瓊瑤講話愈來愈犀利,曾瓊瑤說「你不要把什麼事情都推給你老婆李妙碧,你是不是男人?有沒有擔當?」,印象中有講到要支票,詳細伊不太清楚,只聽到曾瓊瑤說今天就是要來拿支票,當時王健發辦公室的門沒有關,所以外面的員工把他們的對話都聽得很清楚,伊不清楚開發票據的過程,因為當時手邊也有事情在忙,所以只有注意到剛才陳述的那些。

曾瓊瑤說話比較大聲的時間至少15到20分左右,曾瓊瑤離開公司之後,因為王健發被曾瓊瑤這樣大小聲,所以也不敢問發生什麼事情,只看到王健發表情有些落寞,除落寞之外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也沒有跟員工說什麼話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正反面);

證人吳佳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日期伊不記得,記得是曾瓊瑤一個人過來公司找王健發,公司有伊、張郁翎、李勇憲,其他人伊沒有印象。

曾瓊瑤跟王健發2 人去小間的會議室在討論事情,江沅景當天是否在公司伊沒有印象,會議室的門當時沒有關上,一開始聲音沒有很大聲時,沒有聽到內容,後來因為曾瓊瑤的聲音愈來愈大,所以有聽到她好像在討錢,只記得在要錢,口氣有點威脅的感覺,至於用語就沒有什麼印象,聲音大聲要錢約持續十分鐘,這段期間大家在處理自己的事情,王健發他們一直在裡面,也沒有印象曾瓊瑤怎麼離開的。

曾瓊瑤離開之後王健發有出來,但細節不清楚,但印象中沒有什麼異常的狀況,所以才會沒有什麼印象。

事後大家沒有討論當天狀況,王健發也沒有告訴員工當天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王怡婷雖證述訴外人曾瓊瑤有提其會動用關係對被告王健發或公司不利,然其未具體陳述訴外人曾瓊瑤所陳述之內容,加以證人李勇憲、吳佳蓁均未提及訴外人曾瓊瑤有言明會動用關係對被告王健發或公司不利,僅表示訴外人曾瓊瑤講話越來越大聲、言語越來越犀利,抑或口氣有點威脅之感覺。

然衡諸常情,訴外人曾瓊瑤面對金額高達4,000 萬元之投資得否退股,若可退股應以何方式處理,被告王健發是否開立票據處理退股事宜等,自105 年11月25日訴外人謝國獻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以被告王健發「王總,關於我富威投資公司對鴻達積退股事宜,今天我們董事長詢問進度,並提及當初王總所說的中秋後的承諾,但昨已是農曆10/15 …我的確認為王總讓我很不好報告。」

,被告王健發答以「目前進度進行中~ 時間上是中秋以後,會盡快處理!」等詞(參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已近2 個月時間,自無法期待訴外人曾瓊瑤得以平心靜氣要求被告王健發儘速處理,是其於處理過程中用語尖銳、聲量提高亦符事理之常。

又證人王怡婷為被告2 人之女,其所為證數多有迴護被告2 人亦符合常情,更遑論倘被告王健發確係因訴外人曾瓊瑤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其於事發後當不會對於遭脅迫一事隻字未提,甚而無任何異常,故被告抗辯係因訴外人曾瓊瑤至鴻達積公司要求被告王健發簽發票據時有對被告王健發施以脅迫行為,實非屬實。

⑶參以,被告王健發所指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聯合莊政晏,利用控制鴻達積公司臉書粉絲專業之權限,公然侮辱、誹謗被告王健發、李妙碧及其家人、鴻達積公司員工,並於106年6 月26日在股東常會叫囂鬧場、謾罵並散佈足以詆毀被告2 人之文字及圖片,造成被告王健發內心之壓力及恐懼等情,依照卷附資料所示,分別係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58分及106 年6 月間所為,均係於被告王健發簽立系爭支票後,是難認被告王健發於106 年1 月間所為之開立系爭支票行為係受訴外人謝國獻、曾瓊瑤之上開行為所致。

佐以,倘若被告王健發係因被告曾瓊瑤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其理當會於106年4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清楚載明緣由,然其僅於該存證信函泛稱「為解除買賣返還票據…雙方並未就買賣細節交付方式詳加議定亦未正式成立買賣契約,且目前本人亦無力承購上開股權…」(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此情顯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王健發所述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曾瓊瑤脅迫所為,難以採信。

⑷綜上,本件被告王健發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遭受訴外人曾瓊瑤強暴脅迫所致,則其自應就系爭支票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⒊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共同簽發支票,係對外明示連帶負責支付票款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3,990 萬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備位聲明部分: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3,12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
│附表                                                                        │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號│          │                │                │(提示日)    │        │
├─┼─────┼────────┼────────┼───────┼────┤
│1 │WN0000000 │106 年4 月28日  │壹仟萬元        │106 年4 月28日│合作金庫│
│  │          │                │(10,000,000元)│              │商業銀行│
├─┼─────┼────────┼────────┼───────┼────┤
│2 │WN0000000 │106 年5 月26日  │貳仟玖佰玖拾萬元│106 年5 月26日│合作金庫│
│  │          │                │(29,900,000元)│              │商業銀行│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3,120元
第一審證人孫正宇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劉冀深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莊政晏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莊政晏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陳思源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李振生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王怡婷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李勇憲旅費 530元
第一審證人吳佳蓁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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