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7,店重訴,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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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金伯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為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參見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3367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接獲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後,因欠缺判決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 億700 萬元之提存金,被告遂基於金主之身份表示願意包攬上開確定判決後續之履行,兩造乃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嗣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由被告承諾將提存1 億700 萬元,待提存後由原告取得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107 巷43之1 建物應有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標的),再由原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雙方約定所有不動產處分之對價為1 億3,000 萬元,扣除1 億700 萬元之提存金額後,餘款即為原告處分上開房地之獲利,惟被告表示如金主或買方先行給付1 億3,000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內含辦理提存所需之1 億700 萬元),倘原告於取得價金後未辦理提存事宜或於辦理提存取得上開房地後拒不辦理移轉登記予金主或買方,對金主或買方將無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 億3,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兩造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六、載明「甲方(即原告)於完成第5條第1項之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應於完成登記後之6 個月內,將本件不動產辦理信託或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名義人;

登記完成後,乙方另應給付500 萬元予甲方,且應返還甲方面額1 億3,000 萬元之本票予甲方」,是原告乃簽發票面金額為1 億3,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在發票人及金額處用印鑑章,然因1億3,000 萬元之資金尚未到位,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且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或第三人代為填寫。

後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1 億3,000 萬元之票據債務,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5 年11月15日」及到期日「106 年6 月30日」係被告恣意偽造填寫,該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屬偽造,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本票裁定即失所附麗,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另系爭本票係兩造約定用以擔保原告於收受1 億3,000 萬元價金後,屆時不辦理提存事宜或於辦理提存取得上開房地後不辦理移轉登記予金主或買方之用,然因1 億3,000 萬元之資金尚未到位,鈞院99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確定判決迄今無法辦理提存或執行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間又無其他票據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1 億3,000萬元暨利息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因被告承諾之1 億3,000 萬元分文未付,原告更未因上開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受有任何提存過戶及處分不動產之獲利,自無授權被告或第三人代為補充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動機與實益。

另依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指出「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

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權代理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是本件被告應提出原告以文字授與他人代理填寫系爭本票之書面證明。

⒉卷附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無一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因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所另行支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且原告主張之擔保原因由補充協議書第6 點亦可證明,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代墊支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無關。

二、被告答辯以: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此有最高發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空白票據雖欠缺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倘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決定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於被授權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

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金額欄親自謄寫1 億3,000 萬元,並於發票人及金額欄處皆蓋上印鑑章,以作為協議書、授權書之契約整體履行之擔保,甚且尚自願提供與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吻合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俾便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復系爭本票上支票面金額於協議書第1條兩造議定之價額相符,足證原告確係基於履約之意,於系爭本票上用印、簽名,並授權他人得以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一切應記載事項,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縱該發票日及到期日雖非原告填載,然係於105 年11月15日簽發當日,於被告見聞下由原告委託之地政士莊榮一所為,顯無原告所指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乙情。

㈡系爭本票非僅原告所指之用途,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證1 之協議書、原證2 之協議書及授權書之契約整體履行之擔保,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除需擔保買賣系爭標的事宜外,尚及於為辦理取得系爭標的所有權之前置階段即前案訴訟之程序部分,況原告如未預先簽立票據予被告作為擔保以取信被告,被告豈可甘冒風險先行墊支高達1 億多元之鉅額費用,並承擔敗訴需繳納裁判費、律師費、提存款等不利益,是原告稱系爭本票僅擔保其拒不提存或提存後拒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顯係避重就輕。

㈢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99年8 月27日之協議書、105 年10月28日之協議書及授權書、補充協議書之履行,則依授權書所載,授權之期限至110 年10月27日,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效力仍存在。

退步言,縱以另案(鈞院107 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契約關係業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然被告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確有代為支付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等,故縱系爭本票擔保之契約關係消滅,無礙於原因債權(即代為支付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等)之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9年8 月27日簽訂協議書,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提起本院99重訴字第10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件,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3000萬元,並約定上開買賣契約於原告勝訴確定時生效,原告經歷審判決(本院民事庭99重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台高院民事庭101 重上更㈠字第94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臺高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勝訴確定。

⒉雙方於99年8 月27日簽訂協議書,105 年10月28日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後,復於105 年11月15日又簽訂相同內容之協議書及授權書並經公證,嗣雙方又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

⒊依上開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所示,提存1 億700 萬元,待提存後由原告取得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標的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約定系爭標的之處分對價為1 億3,000 萬元,扣除1 億700 萬元之提存金額後,餘款即為原告之獲利,另被告於補充協議書第6 點中承諾再給付原告500 萬元。

⒋被告要求原告預先簽發1 億3,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履約之擔保,是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1 億3,000 萬元之本票,並在發票人處及金額處蓋用印鑑章。

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認定之內容為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未於取得相關判決正本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以原告名義辦理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所示1 億700 萬元之提存,原告業於106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協議書及授權書。

⒍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收受被告發函要求履行1 億3,000 萬元之票據債務,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已填寫,被告並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本票裁定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有無授權第三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及金額為何?該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授權第三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又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刑庭會議決議、74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代書莊榮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本票乃兩造簽授權說作為擔保的本票,到期日及底下的發票日、地址、金額大小寫都是伊寫的,發票人高金伯的姓名及身份證編號都是他自己寫的,當時是伊先寫,寫完再拿給高金伯寫,因為高金伯不太識字,不會寫,所以伊當面跟高金伯解釋發票的日期、金額及開票的用途是作為擔保債權的本票,當時是大家商議好了,再由高金伯簽名、寫統一編號,系爭本票上高金伯的印章是由高金伯本人當場蓋的,票據上的發票日就是開立系爭本票及高金伯用印的日子,系爭本票完成後是由高金伯當場交被被告楊淑芳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故由證人即代書莊榮一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開立當時,係由莊榮一向原告解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簽發目的,因原告不太識字不會寫,故由莊榮一向原告確認後由莊榮一填載於其上,故系爭票據開立之過程中,莊榮一僅為代原告填載之機關,揆諸上開會議決議及判決要旨,發票人乃自行決定票據之法律效果,其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及金額為何?該原因債權是否存在?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莊榮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票據的原因是高金伯復興南路的標的要提存1 億700 萬元,楊淑芳有合作意願,在蔡律師那邊簽訂協議書及授權書,官司打贏,高金伯同意將標的物賣給楊淑芳,談妥價金1 億3,000 萬元,因為所有法院的訴訟標的大概1 億700 萬元,而買賣的金額是1 億3,000 萬元(訴訟標的在復興南路巷子面向大安路3203、3204建號),所以開1 億3,000 萬元保證本票,1 億700 萬元則是法院要提存的金額,系爭本票是擔保如果楊淑芳有去提存,有將1 億3,000 萬元與1 億700 萬元之差額交給高金伯,因系爭標的會先過戶到高金伯名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擔保高金伯會將標的物再過戶給楊淑芳,但因為楊淑芳到現在還沒跟高金伯一起去辦理提存,也沒有將差額給高金伯,系爭標的根本尚未登記為高金伯所有,高金伯也無從過戶給楊淑芳。

伊記得在協議書與授權書後還有一個增補契約,就是原證3 的補充協議,雙方約定所有文件齊全後5 日內去提存,但後來都沒有提存,就伊所知原告有打一個解除契約、協議書及授權書的訴訟,一審判決結果為契約解除,楊淑芳要返還系爭標的之權狀。

簽立協議書時雙方約定訴訟費用,包括法院規費、律師費是一人一半,一開始是高金伯出人,楊淑芳出錢,後來約定每次費用都是一人一半,所以每次都是當場一人一半,不是最後結算,本件所有涉及到代書的業務,包含訴訟過程中的保全措施、辦理註記登記等都是伊辦的,但訴訟標的的過戶到目前還沒有辦。

高金伯已發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因為所有文件都齊全,但楊淑芳沒有在約定的5 日內辦理提存,就伊所知,應該是因為錢沒有到位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7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於完成提存並取得系爭標的後,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此情核與卷附補充協議書第1 點及第6 點分別記載「自取得下述所有文件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乙方(即被告)應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以甲方(即原告)之名義開始提存之辦理。

若乙方逾越前開約定期間,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指之款項以甲方名義辦理提存,甲方有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授權書」、「甲方(即原告)於完成第5條第1項之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應於完成登記後之6 個月內,將本件不動產辦理信託或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名義人;

登記完成後,乙方另應給付500 萬元於甲方,且應返還甲方面額1 億3,000 萬元之本票予甲方」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交付買賣價金1 億3,000 萬元予原告,或以原告名義辦理提存後交付1 億3,000 萬元與1 億700 萬元間之差額予原告後,原告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為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被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標的之買賣價金1 億3,000 萬元,後因被告未依約給付1 億3,000 萬元予原告,亦未以原告名義辦理提存後交付1 億3,000 萬元與1 億700 萬元間之差額予原告,被告尚無權要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標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退步而言,縱如被告所言,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99年8月27日之協議書、105 年10月28日之協議書及授權書、補充協議書之履行,惟兩造另案即臺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177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該案判決將「系爭協議書、授權書、補充協議書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列為爭點,經兩造為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其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即本件原被告)間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指在約定之期間內至法院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名義辦理款項之提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若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即取得解除相關契約之權利。

…本件並無於取得上開判決正本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以被上訴人名義開始辦理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1 億700 萬元之提存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則被上訴人即取得約定解除權。

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 日寄發北門郵局第285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2頁、見本院卷第152 頁),即屬有據…本件兩造間於補充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逾越前開約定期間,未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所指之款項以甲方名義開始辦理提存,甲方有權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46頁),基於前述,兩造間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就前開上訴人應開始提存之辦理期間既均有約定,而就逾越所約定5 個工作天時間部分,既賦與被上訴人得逕予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權利,從而,自應認兩造間就解除權另有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54條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規定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並無於取得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各款所約定判決正本次日起5 個工作日內,以被上訴人名義至法院辦理依照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1億700 萬元之提存事實(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則上訴人顯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時間,被上訴人即得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兩造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自明。」

(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2 頁),本院亦同此認定,認前開協議書、授權書、補充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是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99年8 月27日之協議書、105 年10月28日之協議書及授權書、補充協議書之履行,上開協議書、授權書、補充協議書亦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因解除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雖主張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仍有相關費用需結算,然本院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僅為被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標的之買賣價金1 億3,000 萬元,故被告縱認上開協議書、授權書及補充協議書解除後尚有費用需結算,亦屬其應另行依法舉證及請求部分,而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3,000 元
第一審證人莊榮一旅費 530 元
合計 1,123,530 元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1   │TH102361  │壹億參仟萬元    │高金伯│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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