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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林玉峯
即 聲請人 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楊雲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9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8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108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楊芷嫻所代位繼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之16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楊岩水(楊芷嫻之爺爺)之份額,與楊恕(即楊芷嫻之姑姑)之身故無涉,其身故者僅係依據聲證2號約定,已經無由將系爭房地提供楊恕無償使用之情事變更,從而楊芷嫻得主張不受前述約定,而對系爭房地主張應有之權利,並將此權利依契約轉讓之。
楊恕因係於美國身故且唯一繼承人長年旅居美國,並未在臺灣就其擁有房地之1/6份額辦理繼承,惟此與楊芷嫻所有之權利份額無涉。
關於釋明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文件,業於108年1月29日遞狀之附件提出系爭房地萬觀照片數張,並於108年1月30日之陳報狀附件2說明,曾經發信向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相對人沒有否認並口頭委請異議人尋找仲介處分系爭房地,惟對系爭房地使用狀況不願告知,爰請更為裁定,核准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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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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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四、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查異議人主張楊芷嫻、相對人楊雲煌及楊恕之繼承人等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楊芷嫻將其對於被繼承人楊岩水(爺爺)、楊周佩秋(奶奶)所得繼承之不動產份額及遲延利息或其他從屬權利轉讓與異議人,固提出異議人與楊芷嫻簽立之附條件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9號卷第15頁)。
惟查,繼承人楊芷嫻就繼承之系爭房地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且僅屬潛在之權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楊芷嫻將其所得繼承之不動產份額及遲延利息或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異議人,依前揭說明,楊芷嫻與異議人間之契約應屬無效。
異議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雲煌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就系爭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本院司法事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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