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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蒲鳳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馬海鵬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2月23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至伊所任職之餐廳消費,均向伊借款支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7000元。
嗣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扣除相對人陸續清償之款項,迄今尚欠58萬5000元,相對人應清償之。
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8年2月23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有餐廳消費款項之借貸關係云云,固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釋明(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
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尚不能自票據本身推知,因此,異議人持有系爭編號3支票,尚不足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其所主張之借款關係。
此外,異議人未檢附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或足資證明之文件,核未盡釋明之責,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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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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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W0000000 │20萬元 │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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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W0000000 │18萬5000元│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 │
├──┼─────┼─────┼──────────┼────────┤
│ 3 │AK0000000 │20萬4000元│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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