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2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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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陳乎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楊麗君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然異議人曾對債務人提起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並成功送達,本件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信件往返捨近求遠,耗費訴訟資源,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楊麗君係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並非屬本院轄區。

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楊麗君確實能送達之處所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61號3樓之1,為本院轄區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地址為債務人之送達處所,非記載債務人住居於該處,上述送達地址僅為債務人楊麗君當時能收受司法文書之地址,無從據為認定債務人有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處,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楊麗君係以上開地址為住居所之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是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楊麗君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送達地址在臺北市萬華區為由,據此主張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管轄權等語,尚未有據。

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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