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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高劉美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526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1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0526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支付命令無關,請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所發之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是否妥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座談會議紀錄要旨)。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形式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上法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序。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以債務人積欠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7,300元,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社區公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7221號存證信函及社區公告照片為證。
然原告未提出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掛號郵件回執(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他有代表收授權限之人簽收情形記載);
或提出確實催告債務人繳納97年9 月1 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管理費部分之釋明文件,該補正裁定已於108年1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於108 年1 月15日具狀陳報之內容及卷內事證未能釋明債務人確實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異議人是否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完成催告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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