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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蕭文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2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信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大樓。
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107年11月間應繳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經伊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伊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即可,不負舉證之責,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08年1月25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2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對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提出一切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如就請求之一部分未釋明,應予駁回該部分聲請。
查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委會得先公告或存證信函通知,30日內無表示意見,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有前開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此為異議人訴請區權人給付管理費本息前必須踐行之程序。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區權人,經伊多次催告,均未繳納管理費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紀錄、臺北信維郵局第148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欠繳月份列表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43頁)。
但前開會議紀錄僅記載已對欠費住戶催繳,並未詳載催繳欠費之月份及住戶姓名。
而系爭存證信函僅就其中98年3月至106年8月欠繳之管理費為催告,至106年9月間至107年11月間管理費部分並未催告。
異議人對此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已就此部分踐行規約所定之催告程序,從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106年9月間至107年11月間管理費部分,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應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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