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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黃景南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周賢勳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8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如裕基於協議書內容,對於相對人周賢勳與異議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知悉,且相對人羅如裕與周賢勳為夫妻關係並同居共財,已知異議人為避免相對人周賢勳之責任財產價值減損或減少而為協議書之約定,始為協議書三方約定所欲達到之目的,相對人羅如裕知悉就周賢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負擔已足以減損相對人周賢勳之責任財產,更遑論移轉所有權,相對人2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將減少相對人周賢勳之責任財產,危及異議人之債權,已違反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羅如裕所代償之款項應予沒收,除仍須負擔代償義務外,亦須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三款支付異議人300萬元之違約金。
爰請裁定准異議人就本件對相對人羅如裕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
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
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㈡本件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周賢勳自104年5月17日起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積欠異議人4,450萬元,因相對人羅如裕願代替相對人周賢勳向異議人清償部分債務,三方於108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惟相對人周賢勳、羅如裕就上開協議書尚未履行完畢,周賢勳即於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羅如裕所有,已違反協議書第六條第2款、第七條約定,爰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並提出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為佐。
是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除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外,尚包括金錢借貸關係,依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已盡其表明之義務。
㈢兩造因相對人周賢勳與異議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協議書,約定「第二條(清償條件)⒈丙方(即相對人羅如裕)同意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時程,為乙方(即相對人周賢勳)償還1,000萬元與甲方(即異議人)。
⒉甲方應撤回對乙方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2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
……。
第六條(禁止強制執行期間)⒈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立時起至依前條第2項塗銷抵押權止之期間,不得以任何名義對乙方所有臺北市松山區…房地聲請拍賣或以其他名義為強制執行。
⒉乙方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加任何對此地段號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後順位之設定)。
第七條(違約條款)⒈甲方違反本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時,應…。
⒉乙、丙二方若違反本協議書內任何協議內容,甲方可無條件沒收丙方所代償之金錢款項,…。
⒊除前項約定外,甲、乙、丙三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有協議書可佐。
兩造於協議書中雖未有「相對人周賢勳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羅如裕」之禁止約定,然爭不動產為異議人債權之責任擔保,兩造於協議書第六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周賢勳)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加任何對此地段號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後順位之設定)」,目的在保障異議人債權之受償,而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之處分行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周賢勳財產之減損程度更甚於設定負擔,則擧輕明重,並綜觀協議書第六條第1項禁止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旨,相對人自有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他人所有之義務。
相對人於本件協議書之債務完全履行清償完畢前,利用異議人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撤銷查封後,隨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羅如裕所有,有礙異議人對相對人周賢勳之其餘債權之求償,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自有違協議書之約定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尚難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再者,相對人實際有無違約,是否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
原裁定就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逕以協議書未禁止周賢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羅如裕,相對人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而為實體上判斷,並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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