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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佳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4月3日108年度司促字第41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詐稱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而對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計算至民國107年6月22日共計扣款新臺幣(下同)7萬474元,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7萬474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非屬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其請求,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查,異議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4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13日函、扣款明細、106年度重小字第371號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71號判決、106年度司促字第512號支付命令、106年11月10日執行命令、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9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封面、民事事件審理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刑事傳票、相對人105年6月30日函、陳述意見書、刑事告訴起訴狀、信用卡交易明細、民事聲請狀為釋明(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1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以釋明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糾紛,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此不服,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刑事告訴以為救濟;
但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何人陷於錯誤?無從遽此認定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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