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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游夢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林筱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69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969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筱瞳於107年8月8日承認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並表示下個月開始還錢,於107年8月13日表示會慢慢還款,於107年8月16日表示貸款完成會還錢,此有兩造Line對話可證,其後,債務人父親於107年12月17日清償2萬元,債務人承認尚積欠異議人7萬多元,建議異議人走法律途徑可以加快還款速度,並提供戶籍謄本予異議人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用,此有兩造Facebook、Messenger對話可證,此外,兩造友人林憶彣亦出具切結書證明債務人林筱瞳上述對話紀錄為兩造間對話紀錄,且債務人林筱瞳有承諾還款,但債務人迄今未清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有所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債務人林筱瞳自107年3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計90,789元,雙方約定所有借款於同年11月15日一次清償,詎債務人迄今分文未還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異議人所提出陸續借款金額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對話人名稱分別記載「Nic」、「Yu」簡稱而非真實姓名,上述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否為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對話紀錄,由上述證據尚難確認;
再觀之上述對話內容,其中多為名稱「Yu」(即異議人)所表達單方金額紀錄,本院難據此而認為異議人所主張上述紀錄所載金額即為債務人與異議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前述訊息紀錄所載金額即為消費借貸金額等事實為真實;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提出其他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清償紀錄,雖有名稱為「林宇」之對話紀錄,然仍無從確認上述對話紀錄乃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對話,或該對話與異議人主張債務有關,清償紀錄亦未能證明與債務人或債務人父親有關,此部分仍未能釋明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異議人雖另陳稱兩造友人林憶彣可證明前揭對話紀錄確為兩造所為,債務人林筱瞳積欠異議人款項未清償云云,並提出林憶彣之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既為證人林憶彣事後提出,其切結書內容真正與否既尚待調查確認,即非屬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尚難於督促程序中採憑。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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