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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施人誠
即 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景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543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詹景舜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對外積欠債務後,即故意將戶籍地址遷入戶政事務所,藉此逃避債權人尋求民事程序之追索,實已背離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制定初始,係為保障債務人得以適時表達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若督促程序之聲請人(即債權人)能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確實居所,該支付命令得確實送達於相對人,使相對人確實能行使其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賦予之異議權,則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即非須為公示送達,即應無不允之理。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初即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號(下稱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址)居住,為其長期住所,雖至今戶籍仍登記於士林戶政事務所而不辦理遷移,但此數年間相對人所涉及之多起債務案件,仍均曾先後多次核准其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為因聲請人陳報者係相對人之居所地而駁回,爰請廢棄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需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辦理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
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應為公示送達,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登記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當事人資料欄部分,已另陳報相對人於上開戶籍登記址以外之住居地址為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址,並於聲請狀後檢附記載相對人上開住居地址之存證信函,以釋明相對人除上開戶籍登記址以外之其他住居地址(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136號卷第85頁),是自難於未另就該址送達或依職權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認相對人住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
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本裁定依址送達相對人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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