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46,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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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賴塗碧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陳薇方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異議人及異議人配偶賴正吉於70年間購入,82年間異議人配偶賴正吉往生,系爭房屋於85年1月3日借名登記於兒子賴駿嘉名下,相關房屋土地之稅金及出租事宜等,均由異議人全權負責,因此異議人有權為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經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其所購系爭房屋遭債務人陳薇方無權占用為由,請求債務人支付106年6月至108年4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權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議人雖依限於108年4月30日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惟依前開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自99年1月28日起迄今均為債務人陳薇方與第三人賴駿嘉共有,異議人非登記所有人,是異議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依據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陳薇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異議人所提出相關證據相悖,異議人主張並無理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陳稱系爭房屋為異議人與異議人配偶賴正吉所購,異議人配偶賴正吉往生後,異議人借名登記於其子賴駿嘉名下,債務人陳薇方係以偽造賴駿嘉筆跡方式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其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證明文件、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借名登記契約書等為證,惟上述資料與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登記相違背,而不動產登記有其公示效力(見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異議人所提上開證物,得否推翻登記效力,尚待調查審認,然此非督促程序所應為,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事實,於督促程序即無從認定是否真實,是異議人即不得藉督促程序方式主張債務人陳薇方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據此請求債務人陳薇方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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