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4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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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洪頌凱
即 聲請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之仁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678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67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所經營事業博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及7樓(下稱博聯公司址),相對人於107年5月向異議人借貸時於博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本件行為事實地為臺北市信義區,為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3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裁定僅依戶籍謄本登載資料,就相對人現居新北市永和區,以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0、513條規定駁回之,未審查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事實、時、地及付款地皆為臺北地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若認定無管轄權,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112號5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借貸行為事實發生地、相對人簽發支票發票地、支票付款地等皆為臺北地院轄區云云,惟縱異議人主張之借貸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信義區,然該事實發生地並非相對人之居所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居所地法院管轄之適用。

又異議人所提出支票之發票地、付款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專屬管轄所在地,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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