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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王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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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品茵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泰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42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42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泰樺設籍地雖為南投縣南投市,然本件借款之發生地為臺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泰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見債務人王泰樺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非屬本院轄區,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支付命令專屬管轄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異議人以本件債務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為由,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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