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50,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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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洪頌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廖文雄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債務人廖文雄給付支票票款(支票發票人債務人廖文雄、發票日106年9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付款地臺北市○○○路000號、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債務人廖文雄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被告住所地、發票行為事實發生地均為臺北市松山區,又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復興北路169號,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3條規定,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縱認法院認為債務人現居新北市板橋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其他法院,不應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廖文雄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廖文雄原設籍於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轄區云云,並提出債務人身分證為證,惟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於督促程序自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而異議人於108年5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住所已在新北市板橋區,已如上述戶籍登記資料,異議人所提債務人身分證住址(臺北市松山區)記載,既與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戶籍登記不同(債務人於107年2月間已變更登記戶籍為新北市板橋區迄今),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確實設定住所於臺北市松山區即本院轄區,異議人以上開身分證所載地址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即欠依據。

又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廖文雄所簽發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發票行為事實為臺北市松山區,均為本院轄區云云;

惟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支付命令有其專屬管轄之規定,已如前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異議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廖文雄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本院轄區有居所地,自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債務人廖文雄居所地法院管轄之適用,是異議人以系爭支票付款地及債務人廖文雄簽發系爭支票簽發地均在本院轄區為由,認為本院有管轄權,顯有誤會;

另異議人陳稱縱本院認對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應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異議人認本件應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有誤會;

是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文雄發支付命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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