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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吳清蘭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月2 日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址,伊女兒發現有門口貼有送達通知後才去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4 月19日寄往伊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伊遂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如原送達處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定之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而於無法送達時,逕將文書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設定其住所在一定地域,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為相異之認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經撤銷法律扶助,應返還相對人因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計新臺幣3 萬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3 月7 日因未在異議人戶籍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之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異議人係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而非前揭臺北市文山區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係設定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址,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對異議人之訴訟文書應向該址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未實際居住之臺北市文山區址為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異議人或其代理人實際領取時,自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其女兒張文齡係於108 年4 月8 日簽領系爭支付命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及所附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異議人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簽領之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未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提出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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