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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陳恒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李青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108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裁定,依法提出異議,並有證人王維謙、林黎昇、陳堃壹、陳璽文及證物股東會授權紀錄可證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債務人李青佶與品釀有限公司(下稱品釀公司)簽訂入股協議,由債務人李青佶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取得品釀公司50%股份及經營權,品釀公司已依約移轉股份並辦理負責人異動登記,債務人李青佶卻將出資額匯入後再轉出,實際僅匯入57萬元,短少63萬元,欺瞞品釀公司所有股東,經品釀公司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31日兩次股東會決議債務人李青佶應分期清償或提出還款計畫,債務人李青佶僅墊繳2萬元後,對所餘61萬元拒不回應,品釀公司因營運資金61萬元未到位被迫於108年2月間倉促停業,各股東損失遠大於前述金額等語,並提出品釀公司入股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帳戶電子明細、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據此請求債務人李青佶應給付異議人61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異議人上開主張及證物所示,並審酌異議人請求債務人李青佶應給付金額為61萬元,異議人應係依據上揭品釀公司入股協議書,主張債務人李青佶尚積欠品釀公司出資額61萬元未給付(品釀公司入股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為品釀公司與債務人李青佶,非異議人個人與債務人李青佶),是異議人以個人名義請求債務人李青佶給付異議人61萬元,顯與品釀公司入股協議書相違,自無理由;
異議人雖於支付命令狀中陳述各股東所受損失遠大於債務人李青佶積欠之金額云云,惟異議人既已表明請求金額為出資額,異議人聲請金額自與股東受損無關,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其尚有證人及股東會授權紀錄為證等語聲明異議,然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性質上係採書面審查、迅速審理,係審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無訊問證人程序之進行,姑不論異議人前揭證人能否證明異議人個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李青佶給付積欠出資額61萬元,人證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證人證詞,至於異議人所陳述股東會授權紀錄,未據異議人提出以為證明,從而,依據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個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李青佶給付出資額61萬元,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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