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55,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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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洪頌凱
即 聲請人 箱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01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2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北公司)於106年12月間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下稱振北公司址),而振北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登載址地亦同振北公司址,又本件發票行為事實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皆為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鈞院僅依經濟部公司資料記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以相對人林万基現居澎湖縣馬公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復未審查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事實、時、地皆為臺北地院管轄範圍,其裁定引用及論述前後矛盾,顯有錯誤。

請鈞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適當之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次按,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張万基之住所地為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10號之3,有相對人張万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又相對人振北公司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相對人2人之住所及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有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本件之專屬管轄法院。

㈡本件異議人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給付票款,異議人請求之3張支票票據付款地分別為新北市泰山區、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為相對人2人共同之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2人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新北地院專屬管轄。

異議人主張本件發票行為事實發生地、系爭支票登載相對人振北公司之所在地皆為本院轄區,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無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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