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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張玉燕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何益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951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主張相對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投資公司)、何益國假藉投資名義進行吸金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何益國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安禾投資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其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不明,且異議人僅提出安禾投資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為佐,並無其他足以釋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債權之文件,而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本票2紙之借款文件及有無選任清算人之聲請文件為補正。
異議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僅有本票2紙,未有借貸契約書,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雖簽發2紙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該2紙本票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何益國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亦不明確,異議人未盡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責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8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異議人於108年1月12日具狀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何益國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且高院判決之附表三編號831、832足認異議人確有投資G單共100萬元。
異議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何益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異議人與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間之相關契約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自應返還異議人投資之本金,異議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亦為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部分: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復有明定。
⒉查本件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為1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即相對人何益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516號支付命令卷第11頁),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並未選派其他清算人,應以何益國為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何益國自105年7月起羈押於臺北看守所,108年3月起在臺北監獄服刑,不能行使清算人之職務,故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以何益國為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代理。
異議人未載明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
⒊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提出安禾投資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為佐,惟該本票2紙僅能釋明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有簽發本票交付異議人之事實,仍無從釋明或認定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異議人有交付100萬元給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原因事實;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發本票2紙之借款文件及補正安禾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文件,異議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出陳報狀雖檢附安禾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何益國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惟該等文件仍未能補正安禾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此外異議人並未補正釋明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事實及異議人有交付100萬元給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債權文件,而未盡釋明之義務。
㈡相對人何益國部分: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之本票2紙係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所簽發,相對人何益國以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本票上蓋印,不能認相對人何益國係該本票2紙之共同發票人,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何益國與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間有共同發票之事實,再者,僅以該本票2紙無從釋明或認定相對人何益國及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有違反法令致異議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異議人未補正釋明相對人何益國須與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未合。
㈢綜上述,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益國不能行使職務,異議人聲請對安禾投資公司發支付命令,安禾投資公司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異議人雖持有相對人安禾投資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該本票2紙形式上無從認定,異議人復未依裁定為補正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認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後,始於異議狀提出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高院106年度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以為釋明佐證,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就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資料,係以司法事務官為裁定駁回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是異議人在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後,縱使在聲明異議中已有補正釋明資料之情由,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悉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就此並不足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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