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61,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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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PHILIPPE JEAN ARNAUD DE VOGUE


代 理 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沐國樑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6 月4 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7190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沐國樑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7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居法國,補正委任狀實非易事;且伊已於本院尚未駁回聲請前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據釋明系爭事件請求依據,故請法院考量上情,廢棄原裁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前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督促程序目的在求迅速,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異議人聲請狀雖載相對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釋明,自難認本院就系爭事件確有管轄權,依上揭法條及說明,異議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亦不得裁定移送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裁定以本院欠缺專屬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移送,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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