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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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黃秀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陳永奇、張秀梅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359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8359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張秀梅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債務人張秀梅聲請部分,以民法第478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張秀梅返還借款,提出支票號碼為AH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 、BE0000000 、BE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6 紙) 及退票理由單6 紙為釋明,要非以票據關係主張返還借款。

則系爭裁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非債務人張秀梅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而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補正方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 月2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並陳明:「請求相對人支付之系爭支票6 紙,究以陳永奇為相對人,抑或以陳永奇、張秀梅為相對人?若此系爭支票僅以陳永奇為相對人,請具狀更正」。

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且觀諸卷附資料,異議人僅提出系爭支票6 紙及退票理由單6 紙為釋明,尚未盡釋明本件借貸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否交付借款、請求金額計算依據及其相關事證資料,亦無從自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確認上開部分,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仍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而無從確定本件債權是否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25日以異議人聲請不合法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明異議人仍未補正其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25日為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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