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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劉紫昀
相 對 人 羅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駁回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借據內容借用人與貸與人署名有誤,致尚難判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一事,惟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森尚有另一份借據,僅因該借據未約定利息給付之要件,故未提出。
退萬步言,倘相對人與異議人無借貸關係,如何能同意簽署兩份借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有所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證。
惟觀諸該借據影本,有借款日期前後所載不一致、借據內容與下方署名之貸與人及相對人不一致等情形,另依該借據影本所載之借款日期,清償期是否屆至尚非無疑,堪認以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向相對人請求500,000 元等情,為有理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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