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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黃良群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崇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所為駁回108年度司促字第1365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27萬元,並於異議人交付借款當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向異議人表示願分期償還借款,依社會一般觀念,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簽訂之還款協議書,足認異議人為借款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劉崇濱向其借款627萬元,固提出有相對人簽名之協議書為釋明,然異議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僅得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之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
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亦未經債權人簽名,是該協議書無從釋明異議人即為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
㈡又依現今一般社會習慣,大筆金錢借貸之交易往來,多以匯款、轉帳為之,鮮少以現金為交付。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貸627萬元,乃大筆金額之借貸,異議人稱係於簽訂還款協議書當日以現金交付相對人,似有違常情,是該協議書亦無法釋明異議人已為借款之交付。
㈢再者,依協議書記載付款條件如下:「每月月底匯款。
第一期款:貳佰萬元。
第二期款:壹佰肆拾萬元。
第三期款:壹佰肆拾萬元。
第肆期款:壹佰肆拾柒萬元。」
,所指「每月月底匯款」係指何年月之月底不明?如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清償。
是該協議書亦不能釋明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㈣綜上述,異議人就本件借款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請求,並無違誤。
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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