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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林育祥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駁回108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用各種藉口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承諾於9月10日前清償。
在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中相對人多次提到自己有工作,承認有向異議人借款,並承諾將於108年9月10前還款,然相對人借款屆期不為清償。
又相對人在提供健保卡等資料時,刻意遮蔽出生年月日,有意隱瞞實際年齡,異議人並無足夠資訊判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致未徵求其法定代理人承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於92年7月生,為未成年人,異議人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未列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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