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9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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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陳信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王建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289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8289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建家於借貸期間之住居所確係為鈞院管轄。

又若認定無管轄權,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非合法妥適,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國民向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屬判斷「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者,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王建家設籍於臺灣省雲林縣土庫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件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王建家於借款期間之住居所地為本院轄區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且未據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認債務人王建家有廢止其住所乙情。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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