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事聲,9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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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周孟穎
即 債務人 4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周孟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24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8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於108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08年8月30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8年9月1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並於108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郵差未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黏貼後不慎脫落,致異議人於108年8月29日始在送達處所樓梯間角落發現該通知書,異議人旋即至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8月30日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定。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聲請,於108年6月24日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2日寄送至異議人之大安區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8年7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在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新生南路派出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於108年7月12日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或何時前往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

㈡異議人雖主張郵差未將送達通知書張貼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黏貼後不慎脫落,異議人係在送達處所樓梯間角落發現該通知書云云,然依一般常情,郵務人員由門外將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內,及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應不可能出現於門內樓梯間角落,異議人稱係在樓梯間角落發現該通知書,似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謂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7月12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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