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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12號
原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告 久太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鈺婷
被 告 陳玉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惟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應由被告陳玉霖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陳玉霖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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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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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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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605元 │由被告陳玉霖負擔十分之九即6,845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6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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