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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17號
原 告 高再添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107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店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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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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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960元 │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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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96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4,96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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