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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夏郁心(原名夏美鳳)
被 告 鍾金龍
高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67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店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惟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業據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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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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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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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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