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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秀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106 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 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5 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8,275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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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10元 │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965元 │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
├───────┼───────┼───────────┤
│合 計 │ 8,275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27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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