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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6號
原 告 王文洋
法定代理人 王群綺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尹國財
兼法定代理 羅翎月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建成
被 告 林佳祥
兼法定代理 關錦明
人 樓
吳紫玉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偉哲
兼法定代理 高正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1,69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訴訟救助,原告暫未繳納。│
├──────┼───────┼────────────┤
│合計 │ 5,0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 │ │(下同)462,795 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扣│
│ │ │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 裁│
│ │ │判費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
│ │ │納1/3之裁判費即1,690元(│
│ │ │計算式:5,070 元×1/3 =│
│ │ │1,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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