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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8號
原 告 胡安妮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店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73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110 元,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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