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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朱國忠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周煒峰
儲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而依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4799號函所附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周煒峰、儲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依法列前開之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積欠原告107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2,346元、3月份薪資77,000元,共計99,346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郵局第7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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