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駕駛職務,於107年7月16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7月16日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老年年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本院曾於108年4月19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勞小9字第
- (三)又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勞小9字第1
- (四)至於被告有無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或告
- (五)原告另主張依習慣法規範,被告有為主動為原告請領老年
- (六)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主動為原告辦理申請勞工保險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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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梁永熾
訴訟代理人 陳德亮
梁如馨
被 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王允姿
李璨宇律師
葉維軒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辦理退休,惟被告並無為原告辦 理退保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以致原告遲至同年9 月才親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自同年9月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惟 無法追溯至原告退休月份,致原告蒙受應得而未得相當於 107年7、8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4,058元( 計算式:32,029元×2=64,058元)損害;
按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 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 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 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 之翌日為準。」
,此為原告所屬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被告 應負擔僱傭契約關係之法定附隨義務,被告有為原告辦理 退保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義務,被告卻未履行其 應履行之法定附隨義務,乃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並因 此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既已規定投保單位應為 被保險人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主張無為原 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義務,乃切割適用法令;
被告為最高 人事主管行政機關,理應瞭解員工退休權益保障,被告從 未詢問過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意願,被告如何去做意願 表達,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更未告知 原告要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年金給付申請而盡告 知提醒義務,無論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退休資格已達老年年金給付最高給付金額的條件,在 辦理退休新舊制轉換時,被告曾經調查是否要一次領,被 告曾經詢問原告申請老年年金資格意願,於原告退休時卻 未盡告知及辦理義務,被告對於勞工權益不專業且失職;
原告雖有計程車執照,但原告在被告機關任職工作30多年 ,無論是給付金額或是保險年資,均已達法定之最高值, 根本無加保必要,不可能另外在計程車公會投保,被告抗 辯原告可能加保,顯見被告對勞工權益不熟悉亦不專業, 顯為嚴重失職行為;
至於被告所引用實務相關案例,與原 告情況不計相同。
(3)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 慣者,依法理」,習慣法亦為私法領域之法源基礎,基於 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基礎,原告親友 任職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者退休時,服務機關均為其等辦理 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基於對考試院的信賴保護,原告亦認 為被告會為原告辦理此一業務,原告亦深信被告專精政府 之人事與人力資源管理業務,自應瞭解員工權益退休之保 障,原告並非未表達欲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意願及領取方 式,而是被告從未詢問過原告,原告無從得知是項業務之 申請方式或表達之方式;
被告為中央機關,與原告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承辦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機 關承辦人既未為原告辦理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更無告知原 告應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對於勞工權益之漠視,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理 由,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行政 機關技術上問題,不能因為技術作業的困難,就乾脆用法 律剝奪人民權利,原告遲至退休後2個月,在朋友告知下才 知道要申請老年年金,未能請領之中間落差,是因行政機 關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尚難謂重要公益,而因法律未 規定而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權利。
(4)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1)對於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擔任駕駛職務,於107年7月16日 向被告辦理退休事實不爭執;
原告退休時,被告於同日即 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程序,退保效力回溯至107年7月 15日,並無原告指述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實 ,至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即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並無主動為被保險人即原告申請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並無 給付義務,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 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依此規定可知,勞工 保險年金申請應由被保險人自行向保險人提出,何況老年 年金給付選擇按月領取或請領一次給付,亦僅能由被保險 人自行確認,故投保單位並無主動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 金之可能;
再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於108年2月通知各 投保單位,通知所載內容:「一、...如被保險人有意願於 退休時一併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請貴單位協助被保險人填 寫老年給付申請書,辦理請領手續。
二、被保險人如選擇 請領月領的老年年金給付,將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
三、勞保老年給付一經勞保局核付後即不得變更,貴單 位被保險人於退休前可先試算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審慎考 慮後再提出申請,以保障自己的權益」等語,由通知內容 可知,被保險人應自行「試算」、「選擇」、「申請」老 年年金,投保單位僅在被保險人表達「有意願」申請老年 年金後,協助被保險人填寫申請書並協助辦理手續,亦證 被告並無主動為原告請領老年年金之義務;
被告既無法定 義務存在,自無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情事。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於 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 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 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 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93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所載,本條規定僅係 為明確老年年金給付之起算時點,係就被保險人於放假日 離職時,其申請老年年金之「當月」應如何認定為規範, 並非課予投保單位應主動為被保險人申請老年年金之義務 ,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主張 被告有法定義務,並未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主動告 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義務,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告知義務規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辦理退休時,未曾主動向被告提出其欲申請老年年金 之請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並無為原告申請老年年金 義務,亦無相關告知義務,況原告在退休後仍繼續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並登記為計程車駕駛人,論理仍可繼續累積 老年年金數額,嗣後再領取,被告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 於退保後再保之打算,更無法主動為原告辦理老年年金申 請,況且,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尚有一次請領或月領 之給付方式,原告既未告知被告其欲請領之方案,被告難 有主動為原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可能。
(4)本件勞工保險契約係存在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間,投保單位即被告並非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實難認定為勞工保險契約上之債務人,又豈會構成 勞工保險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權利可能,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駕駛職務,於107年7月16日退休,被告於伊退休當日為伊辦理離職退保,然被告未同時為原告辦理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原告至107年9月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860005090號函、107年10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7月16日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老年年金,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個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共計64,058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作為義務或告知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以當事人間存在債之關係內容為判斷。
。
(二)查本院曾於108年4月19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勞小9字第1080001688號函詢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例如第10條)有無規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退休時申請保險老年給付義務?投保單位有無事先轉知或告知所屬勞工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義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5月20日以北普老字第10860064060號函覆:「按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同條例第58條之2規定,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訂有提早請領或延後請領機制,即被保險人可在符合法定請領年齡前5年請領減給年金,或法定請領年齡後請領延展年金,每提前或延後1年,減增額4%,最多減增額20%。
查老年給付係為提供勞工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之經濟生活安全,須年資、年齡符合請領資格並辦理離職退保,始得請領老年給付;
且勞工基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涯、財務規劃等考量,是否選擇於離職退保當時即申請老年給付,均不盡相同。
基此,勞工於事業單位辦理退休時,如不再從事工作且有於退休時一併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意願時,應填寫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由投保單位協助為其完成請領手續。
惟若被保險人基於其他考量,暫不請領老年給付,得於退保後由其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由上述函文內容可知,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休且有一併請領老年給付之意願時,固應協助其辦理請領手續,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或告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非屬投保單位之義務,被告於法律規範既無主動為原告請領老年年金之作為義務或告知義務;
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內容所述,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
則被告於原告退休之107年7月16日未主動告知或為原告辦理請領老年年金,自無未履行給付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而可歸責之情事,亦即被告之不作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7月16日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老年年金亦未主動告知得申請之不作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難謂有據。
(三)又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北院忠民芳108店勞小9字第1080001688號函詢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規定,是否係規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退休時申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義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年5月20日以北普老字第10860064060號函覆:「查現行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應以離職退保之翌日始具備請領資格,如於月末離職,應於離職退保之翌日,即次月1日始具備請領老年年金之資格。
復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考量被保險人於放假或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退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始同時辦理勞工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如次一上班日與離職日非屬同一月份,得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至其實際退職日之翌日請領老年年金之證明文件至局,以保障被保險人請領老年年之權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據此函文內容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僅係就被保險人於放假日離職時,其申請老年年金之「當月」應如何認定為規範,並非課予投保單位應主動為被保險人申請老年年金之義務;
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內容所述,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載:「考量實務上偶有勞工於保險人依規定(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及『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等規定)放假之日退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同時辦理勞工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情形;
又依現行規定及實務作業,被保險人如於月末日辦理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因保險效力遲至晚間二十四時始停止,故應視為次月一日提出申請並往後發給老年年金給付。
為增進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並確保其真意,爰比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辦理員工退保並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且檢附其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證明文件者,其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當月,以離職之翌日為準。
舉例:勞工於八月三十日星期六離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即九月一日星期一)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勞工本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視同自離職退保之翌日(即八月三十一日星期日)提出申請,故老年年金給付將自八月份起按月發給」意旨相符,自屬可採;
是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作為被告有主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義務之依據,並主張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或違反注意義務,亦難謂有據。
(四)至於被告有無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或告知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附隨義務,查原告與被告間原為僱傭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義務,然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後,與原告成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者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非被告,此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原有僱傭契約關係已不同,原告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成立另一勞工保險法律關係,而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提供的社會保險給付,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後符合一定條件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可向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是申請勞工老年年金給付,已經超越原告與被告間原有僱傭契約關係之範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目的更已溢脫原來僱傭契約債之關係目的,而屬勞工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一環,是有無主動為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告知之附隨義務產生,已非屬原來僱傭關係之附隨義務範圍應討論事項,是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有主動為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或告知之附隨義務,自於法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依習慣法規範,被告有為主動為原告請領老年年金或告知之義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有關雇主應為所屬勞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主動告知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義務,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構成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已形成此確信事實之證據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據習慣法,被告有上開義務,尚未足採。
(六)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主動為原告辦理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告知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義務,被告有違反各該注意義務事實,被告於原告退休之107年7月16日未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老年給付,亦未主動告知得申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義務不履行或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主動為原告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義務,亦無告知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未主動為原告辦理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未告知原告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事實,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亦無任何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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