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簡,11,2019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劉增敏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7月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及資遣費28,000元共計207,0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薪資積欠明細表、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1頁、第51至6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2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                      │
├──────┼───────┤                      │
│合        計│    2,210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