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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6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2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5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8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因與如附表所示被告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店補字第000-00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原告雖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5月16日106年度店補字第000-000號裁定、本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勞簡抗字第25-43號裁定附卷可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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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 │被 告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2號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4號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6號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8號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1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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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2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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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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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4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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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5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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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6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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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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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8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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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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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0號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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