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簡,37,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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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進興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勤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陳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核補退職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5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駐衛警職務,嗣於104年7月16日申請退休。

又原告自75年3 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擔任被告學校警衛,年資為4年7月3 日,退休金為10個基數,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計算原告前開期間之退職金,即以原告之當月本俸新臺幣(下同)17,44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共18,375 元,乘以原告之年資10個基數,核給退休金183,750 元;

又依當月本俸17,445元乘以百分之15後,再乘以原告之年資10個基數,核給退職補償金26,170元,上開退職金總計為209,920元(計算式:〔(17445元+930元)+(17445元xl5%)〕xl0基數=209,920 元)。

然原告是「警衛」非「技工」,是「校警」非「校工」,且其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未曾中斷,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5條、第84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將75年3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計;

再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警衛人員暫行管理要點,可知學校警衛非屬工友管理要點適用對象,故被告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計算退職金,因而被告應給付之退職金為313,600元(計算式:(30,430元+930元)×10=313,600元),結算後扣除已給付之退職金209,920 元,被告尚積欠103,680 元,爰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一直都從事同樣本質的工作。

原告的年資應合併計算。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0元,及自108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自75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自75年3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期間支領技工待遇),於10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

被告依據原告退休時之法令即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核給原告退休金1,466,023 元,經原告於退休金計算單簽名確認無誤,另被告自105年7月起陸續接獲台北市議會陳情協商通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便陸續與原告達成協議,分別依105年7月14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給付原告79,345元,依105年8月3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給付原告20,992元,依105年12月6日臺北市議會協商決議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21日公文給付原告79,042元,被告另依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給付原告62,720元,以上退休金給付被告均係依據協商及判決結果為依據核給相關金額。

是以,被告已依法令之規定且踐行勞資協商原則,並依協商決議及確定判決補發退休金。

(二)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是在79年10月13日公佈施行,但原告爭執的是79年10月12日之前的薪資,惟79年10月12日之前,原告的身份是學校的警衛,而非校警。

就原告75年3 月10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之退休金,被告是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之規定,按工友管理要點給付共 209,920元。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警衛及校警,任職期間自75年3 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5日,104年7月16日退休。

2.原告於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應以10個基數計算。

3.被告已給付原告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共209,92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於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應依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按校警職金計算或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2.被告有無短給原告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止任職期間之退職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應依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為: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計算或依工友管理要點計算?1.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校警,以維護校園秩序,確保師生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臺北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立有明文,而被告係臺北市立國民小學,該校之校警自有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2.次按,「校警退休金之給與如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按退休校警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其基數標準為退休校警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二、前款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三、退休校警因公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者,按其一次退休金總數另加百分之二十。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各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退休金」,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13條另規定「校警曾任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者,於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如年資未滿三十年,得採計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最高總年資以三十年為限。

是以,校警若曾擔任學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而年資未滿30年者,其擔任警衛期間之年資,應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資遣費或撫卹金。

3.參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警退休金計算以106年2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631614300號函稱:「校警自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日前一日止之年資,原則上應依校警自治條例第10條計算退休金,惟須扣除97年適用勞基法後,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始為79年10月13日起至退休日前一日期間應核發之退休金....校警79年10月12日(含)以前服務年資(任各校警衛支領技工待遇),於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依當時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辦法(下稱校警管理辦法,即修正前之校警自治條例)計算退休金,又79年10月13日適用校警管理辦法前,則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校警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辦理退職時如年資未滿30年,得採計其曾任市立中小學警衛(支領技工待遇)年資,另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

(本院卷第183至185 頁);

另勞動部就相關校警管理辦法施行前之服務年資如何核算退休金乙節,亦以106年11月17日勞動福3字第1060083866號函函釋稱:「旨揭所詢校警曾任警衛(即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施行前)之服務年資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視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59頁)。

4.本件原告於75年3月24日至被告學校任職係擔任警衛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分發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七十四學年度市立中小學警衛甄選候用須知第十三點亦載明其待遇為「目前支領技工待遇俟中小學設駐衛警經核准後改支職員待遇」(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徵原告初任被告學校警衛時確係支領技工待遇,惟此並非指原告所任係技工工作,僅係其薪資待遇比照技工辦理。

此亦有臺北市教育局函覆本院之108年10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083080897號函(本院卷第355至357頁)所稱「黃進興君警衛年資自75年3 月10日至79年10月12日,支領技工待遇,在職最後薪點165薪點」等語可憑,堪以認定。

5.綜上,原告於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係擔任被告學校警衛,並支領技工待遇,且其辦理退休時,年資未滿30年,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認原告於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擔任警衛期間之年資,應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退職金。

(二)被告有無短給原告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職金?1.原告於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任職期間之退職金應適用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核給,業經說明如前。

2.按「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點(原第二十五點,107 年11月18日修正調整點次)訂有明文。

原告75年3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在職期間共4年7月4日,最後薪點為165 薪點,被告據此薪點依工友管理要點原第25點計算,核給10個基數之退休金183,750 元(計算式:(17,445元+930元)xl0基數=183,750元)及退休補償金26,170元(計算式:(17,445元×15% xl0基數=26,170元),合計209,920元(183,750元+26,170元=209,920,並無違誤,難認有原告所指短給退職金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75年3 月24日起至79年10月12日間之退職金應依臺北市校警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依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核算,而非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核算,故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原第25點規定核給209,920 元之退職金,核無短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差額103,68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原告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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