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簡,42,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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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朱俊彥
被 告 李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在便當店工作,被告已積欠原告薪資多年,有時給付2,000元到5,000元不等之部分薪資,迄今尚積欠薪資共256,000元;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也未返還;

合計共欠365,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至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調解書、LINE通訊對話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83-85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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