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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訴訟代理 潘昀莉律師
人
被 告 鄭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業務,而原告依展業制度之約定給付被告招攬獎金、績效獎金等報酬。
嗣被告於受任期間,因其所屬轄下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鄭安舜、王柏幃、石守文、范沛晴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31日攬得以訴外人林翼仲、趙維君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即按訴外人林翼仲、趙維君所繳保費依展業制度核算組業績,並於計算得出各項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1,468 元後將之給付予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原告竟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102 年8 月27日接獲訴外人林翼仲、趙維君申訴,主張上開保險契約實為被告之轄下業務員以不當文宣及話術所招攬,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投保,乃向原告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上開保險契約既因上述原因撤銷及無效,依法需回復原狀並退還保費予訴外人林翼仲、趙維君,被告則不能以上開保險契約所繳保費核算得出之組業績,受領得各項報酬,需將原先溢領之部分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自有權依展業制度第3 章工作規範第6條第2項「保險契約的撤銷應收回計發之各項報酬,並由展業人員收回全部體檢費;
同時追查其考核業績,如有嚴重違規,將作適當之處分。」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之報酬計121,468 元。
由於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來自招攬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保險費,自應以該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繼續繳納保險費作為保險人給付報酬之前提要件。
若事後保險契約已不存在或保險人已返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保險業務員受領報酬即失其依據,故被告本即應返還上開報酬予原告,自屬於約有據。
縱認原告不得依展業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亦可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㈡另於100 年12月2 日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前,原告尚為被告代墊其須自行負擔通訊處自100 年4 月起至10月之管理費、水電費共計188,552 元。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310,020 元(計算式:121,468 元+188,552 元=310,020 元),扣抵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91,212 元,上開債權業經原告於105 年7 月間發函催告,未料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合約書、被告之業績所得暨欠款明細表、原告公司之展業制度節本、被告就職期間之人事資料、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系爭保單之申訴資料、申訴書、存證信函、管理水電費欠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212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12 元,應予准許。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212 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1日(108 年10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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