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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維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硬體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8,098元。
詎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未給付薪資共計197,484 元【計算式:68,098元×(2 個月+27/ 30日)=197,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公司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匯入10,000 元 、13,098元、10,000元、10,000元,然其餘欠款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其所積欠之薪資197,484 元,扣除已給付之43,098元(計算式:10,000元+13,098元+10,000元+10,000元=43,098元),總計154,386 元(計算式:197,484元-43,098元=154,386 元),惟被告僅請求146,000 元。
嗣迭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律泉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轉帳存摺暨明細、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7頁);
細查原告所提薪資轉帳存摺暨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公司確有於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16日、107 年2 月13日分別匯入68,089元(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原告月薪為68,089元堪可認定。
然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公司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匯入10,000元、13,098元、10,000元、10,000元,惟查原告所提薪資帳戶明細,其上載明:「107 年4 月19日3199無摺現存/ 律泉科技10,000元、107 年4 月20日3199無摺現存/ 律泉科技13,098元、107 年4 月20日3199無摺現存/ 律泉科技10,000元、107 年4月27日3199無摺現存/ 律泉10,000元、107 年5 月4 日無摺現存/ 律泉科技1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亦存入10,000元,故原告自107 年4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實際收領被告公司所給付薪資共計為53,098元(計算式:10,000元+13,098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3,098元)。
據此,被告公司確實積欠原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之薪資為給付,扣除被告公司已為給付之53,098元,迄今積欠原告共計144,386 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共計144,38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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