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簡,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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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謝懷義
被 告 光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銘
訴訟代理人 李昌憲
王鴻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聘僱伊為員工,由伊施作被告營業所2樓之拆除隔間(以下稱系爭2樓工程),並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年終獎金2萬元,而成立僱傭關係。

且因伊與被告負責人為舊識,且不善理財,就薪資之領取,約定以每周領取5000元,其餘則暫存於被告處之方式為之。

106年2月間,2樓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命伊繼續施作被告營業所7樓部分之拆除及改建(下稱系爭7樓工程,與系爭2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薪資仍照之前方式計算及領取,106年2月,系爭工程都施作完畢,被告仍照舊聘僱伊,惟迄至106年10月12日,伊向被告請領薪資時,竟被告知薪資自106年3月降至2萬元,伊憤而離職。

依據兩造約定之薪資,扣除伊已領取之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28萬2400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2萬元,共計30萬2400元。

爰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400元。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2400元。

二、被告之抗辯:伊並無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因被告之負責人與被告為舊識,於多年前亦曾經將水電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105年9月間其因營業所2樓需要打除隔間,有請原告施作,工作天約5天完成,約定給付工程款15000元,已經給付完畢。

106年10月間,伊之營業所7樓部分要設置新生產線,需要施作配電工程(即系爭7樓工程),伊乃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7樓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並且告知其必須在106年2月4日生產機器進場前完成,工程款為20萬元,分每個月計給5萬元工程款,原告負責人知悉原告不善理財,為怕原告領取各期工程款後揮霍無度,致生活窘困,乃與原告約定每周領取5000元,其餘則在原告有需用時再交給原告。

系爭7樓工程在2月間完工。

106年3月起,伊告知原告,因新機器試機可能會發生機電問題,願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於發生機電問題時,聯繫原告前來處理。

但原告竟天天至伊營業所,要求每月報酬調至2萬元,且只要原告外面有工程,可不用到伊公司。

伊公司負責人因與被告間之交情,因而勉為同意。

而包含之前7樓機電工程尾款62000元及3月至10月之報酬15萬元,原告原可領取21萬2000元,但原告已領取19萬9600元,故尚有1萬2400元未領取,伊願意付給原告,但原告嫌少不願領取。

兩造之間確實並無僱傭關係,亦無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2400元之薪資及2萬元年終獎金,應屬無據。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否有理由?

(二)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28萬2400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工程及勞務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僱傭契約乃一方在他方監督下提供勞務,其中在提供勞務的過程,至於是否生勞務預期之結果,則非契約之要素。

而承攬則重工作之完成,至於如何完成工作,承攬人則得依據自己之方式完成工作。

而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則屬勞工在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之不定期契約,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則僱主應依約定給付薪資,勞務或工程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應給付勞務報酬。

2、原告不爭執其原先係因被告需要拆除營業所2樓隔間及7樓之新生產線配電工程而至原告營業所施作上開拆除工程及配電工程,又被告公司為科技公司其營業項目為設置生產線生產科技產品,非工程公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準此,拆除工程及機電工程並非被告公司日常之營業項目,應無需長期聘僱員工從事此類工作,且拆除工程及配電工程實務上亦多以承攬方式發包專業之工程業者施作。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原告於106年9月起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之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起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即屬無據。

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工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較為可採。

3、另兩造不爭執,系爭2樓拆除工程及系爭7樓機電工程於106年2月間即已施作完畢。

因此,被告辯稱其自106年3月起並無工程給予原告施作,其僅就機電部分需要維修時才請被告維修等情,應堪認定。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必須打卡上班,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並無職稱,且無需打卡,亦可外接其他工程施作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

由此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顯然與原告公司其他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不同,被告對於原告之監督及原告對於被告之從屬性,其強度均與一般員工之僱傭關係不同,而原告對於何以其與被告間之監督及從屬性低於其他員工部分,亦無法提出正當之理由。

因此,原告與被告間應無成立具有監督性質及從屬關係之僱傭關係。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自106年3月起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106年3月起至10月,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應無足採。

反之,被告辯稱僅將機電維修事務交給原告承攬等語,堪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勞務對價1萬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

惟其所請求實係請求其提供拆除系爭2樓隔間及施作系爭7樓機電工程及提供維修勞務之對價,如兩造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該對價即為承攬報酬,如定性為僱傭關係則屬薪資。

但法律定性應為法官之職責,尚不因當事人不闇法律而就所發生之事實在法律關係定性上發生誤解,即認其請求無理由。

兩造間之關係為工程承攬及勞務承攬關係,已認定如上,原告請求之對價,法律雖應定性為承攬報酬而非薪資,雖原告主張請求薪資有法律定性之錯誤,但被告在法律上既有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則不應因原告法律定性錯誤即否准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約定每月應給付5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

但被告否認有此約定,而抗辯106年3月前所餘之工程款為6萬2000元,106年3月後外包機電維修事務予原告報酬僅每月2萬元等語。

經查:106年3月後,兩造之關係屬維修勞務外包之承攬關係,亦已陳述如上。

而被告既非時時需求機電維修勞務,且被告亦可自由在外承包工程,賺取報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是否願意就原告勞務提供每月5萬元之勞務報酬,已非無疑,且原告就超過每月2萬元之約定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因此,原告自106年3月起提供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尚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6萬2000元。

且自106年3月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約定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亦已認定如上,因此,迄至106年10月12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5萬元,加計上開未領工程款餘額,共計212000元(62000+150000=212000)。

而原告不爭執其已向被告領取19萬9600元,因此,尚餘1萬2400元之報酬未領取。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4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及勞務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08年3月11日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與主張,本院即不能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655元,因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被告並未不願給付,故原告本無庸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此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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