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勞訴,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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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4.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5. 壹、本訴部分
  6. 一、原告主張:
  7. (一)
  8.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9. 二、被告抗辯:
  10. 貳、反訴部分
  11. 一、反訴原告主張:
  12. (一)
  13.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4. 二、反訴被告抗辯:
  15. 參、本訴部分
  16.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17. 二、查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7
  18.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經理人層級之技術總監,對公司負責人報
  19.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對
  20.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21. 六、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22. 七、雖然原告曾於107年6月10日預告於107年7月13日離職,
  23. 八、原告另主張107年2、3月間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被告公司仍
  24. 肆、反訴部分
  2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6.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一,為TFS於107年
  27. 三、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二,為自107
  28. 四、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三,為國衛院
  29. 五、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固據反訴
  30.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且該債務
  31. 伍、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3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33. 柒、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34.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79條,反訴部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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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鴻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柏瑞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威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並含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以被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存在委任或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為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兩造所主張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相關,具有牽連關係,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而被告復陳明:希望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當事人顯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1、原告自106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勞動關係,原告於107年6月10日預告於7月13日離職,並於107年7月13日離職。

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90,000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107年6月及7月1日至13日之薪資,共積欠原告129,000元(計算式:90,000+90,000÷30×13【39,000】=129,000)。

又原告已於107年6月6日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薪資,於107年7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薪資,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82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共計129,000元(90,000元+39,000元)。

2、107年2、3月間,原告為留職停薪狀態,並無服勞務義務,然被告公司員工張湘渝仍每日指派工作予原告,然被告並未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82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如法院認該期間雙方非屬勞僱關係,惟被告仍受有原告為其服勞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被告有未依約給付薪資情形,且違法減少提撥原告退休金,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自106年3月21日至107年7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受僱年資為1年3個月又22天,兩造合意薪資為每月9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9,000元(計算式:【1+(3+22÷30)÷12×90,000÷2=59,000】,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被告每月本應提撥5,400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90,000×6%=5,400),惟被告每月僅提撥2,634元,每月短少2,766元,自106年4月至107年7月13日共短少42,689元(計算式:2,766×15+2,766÷30×13=42,689),惟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主張應提撥23,875元金額不予爭執,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5、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000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000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000元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000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3,87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關係或是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僅為十幾人大小之公司,空間狹小,個人座位均以OA隔開設計,除法定代理人張漢威之外,無人具有獨立辦公室。

又依被告公司內部職稱表所記載,幾乎每人均冠以高階名稱,無一不是00長、00經理、00總監或00副理,實際上均為法定代理人張漢威所實質管理,原告座位亦無實務上常見位階較大之人通常座位較大、位置較後面之情形,毫無任何特殊之處。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有勞雇相關事務均需呈請主管、副總經理與總經理核示,此可自原告無論外出1小時、忘記帶卡片、遲到20分鐘均須詳盡交代,由被告苛扣薪水,與一般公司受嚴密監督、無自主權限甚至遭苛刻對待之勞工毫無差異,是無論自被告公司規模、辦公室大小、原告之座位,以及員工之職稱以觀,均可見原告分明僅為一般員工,遑論如此人數稀少、扁平組織,所有事務均需向被告負責人報告,原告如何可能有人事、事務決定權?被告稱原告為高階經理人云云,誠屬無稽。

3、被告遲延給付薪資、減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涉有違法之情事,原告本得依法主張請求資遣費,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可稽,原告嗣後請求離職,無礙原告資遣費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 1、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在僱傭契約之勞動關係,原告為經理人層級之技術總監,對公司負責人報告並負責重要的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軟體專案,有技術部門預算決定權及人事考核權,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又原告曾於107年2月至3月以留職停薪名義至中國廈門與人合夥,還曾以經營者、主管口吻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這些沒啥好辯,我們對於企業經營以及技術價值和帶人的思維真的差異太大」、另曾自認「或許我的決策造成了CATHY出走,造成今日的衝突。

甚至難熬的現在(是的,人都有後悔,可能長可能短)」,益徵原告非一般受命令、服從指揮提供勞務者。

原告以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反訴所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進行抵銷。

2、原告與被告間既為委任關係,原告自行辭任,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又縱使為僱傭關係,原告因自行規劃至他公司上班,乃原告自己先為預告離職後,於107年7月1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非被告公司辭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有理由,被告主張以被告於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而抵銷。

3、被告核算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23,875元,業經勞工保險局確認無誤,僅須兩造同意簽字或出具調解文件,方能存入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請求被告提撥超過上開金額,並無理由。

4、按當事人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應僅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曾自稱委任經理人,被告公司不提撥退休金與勞健保方式等,被告公司亦確實給予原告委任經理待遇,納勞健保只是被告公司為了照顧團隊成員之好意而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並無理由。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 1、反訴被告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技術總監職位,負責處理反訴原告與國衛院軟體專案工作,反訴被告不但無法將工作事務順利推展,反而連答應交接程序與承諾在離職前會提出之交接工作進展都無法履行,無視與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交接承諾方式與安排,濫用權勢改要反訴原告公司實習生來與反訴被告辦理交接方式敷衍交接事項,又忙著去發存證信函或檢舉反訴原告公司,或帶反訴原告公司人員另面試工作,故意不辦理交接而草率行事,不履行交接承諾,造成反訴原告公司因反訴被告不履行交接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給付不能得請求可歸責之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契約之給付遲延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反訴原告另行委任他人所受損害與其他損失包括營業損失。

又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亦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物品之義務,如違反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一系列之附隨義務,例如勞工之附隨義務有諸如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等,勞工於離職後辦理移交手續,即屬勞工附隨義務中之報告結算義務,是勞工於離職時,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雖已終止,惟仍負有確實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期避免雇主因職務交接不清而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失,勞工如違反該附隨義務而造成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勞工請求賠償。

3、反訴被告在離職前與反訴原告約定工作交接清單,包括國衛院專案API和QRAS(即中風復健專案)工作,而依據反訴被告離職前與反訴原告約定工作交接清單(下稱系爭交接清單)項目,可見兩造就交接工作內容、交接日期、交接人員、交接是否完成、備註與參與人員都有約定與履行狀況記載,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離職前一週即107年7月6日尚發函促反訴被告誠實履行交接義務與違失損賠問題,然反訴被告仍毫不在意,交接過程除了有未完成、僅是拖詞用口頭說明外,也有實際上根本不能使用或毫無進展卻敷衍者,且反訴原告調派眾多人力與工時開支辦理交接,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負責人阻擾交接,乃反訴被告說謊。

4、反訴被告拒絕誠實準時交出source code,拒絕完成交接工作,系爭交接清單上不僅很多項目交接含糊不清,也有如1-12、1-13、1-16、1-22-1、1-24-1交接資料上所載,是完全沒有完成交接及交接出來的程式、api及資料庫都無法執行,此部分有證人張湘渝、張均淯證詞及系爭交接清單之紀錄可證,反訴被告離職前與反訴原告約定系爭交接清單項目編號1中1-1到1-26包括1-22-1與1-24-1等數十項欄位,在交接是否完成欄位上只有1-2、1-7-2、1-9、1-14、1-19及1-20這6個寫上已完成,但是1-2還備註尚缺...。

1-7-2還備註需要了解F#開新Table還需用甚麼設定,才可直接使用。

1-9也備註尚缺AZURE設定說明。

1-19備註寫7/4尚缺效能調校,等於都還有尚未解決但書與缺漏,只有2個沒有備註缺失。

而標示已說明者,如1-1、1 -3、1-4、1-5、1-6、1-7、1-8、1-10、1-11、1-15、1 -18、1-21、1-22、1-23、1-24、1-25及1-26等,但已說明絕不是已交接完成交出客體且無缺失者,實際看清單,已說明都還有需要其他實際操作與驗證。

其他5項,如1-12、1-13與1-16是3項沒有記載,顯然是無法交接完成甚至連說明都做不到,同於1-22-1及1-24-1等2項未完成者,此可證明,無缺補之交接完成項目稀少,明顯沒有交接完成。

5、反訴被告在職時即107年3月就已規劃及管理當年第2季及第3季軟體研發各項目及管理人事,但一直都是延誤並推責任給別的同事,對於義務不履行,顯有故意與過失,反訴被告107年4月回歸上班後各項工作都不如預期,5月份工作報告就已說明國衛院API和QRAS產品專案延誤11個工作日,原承諾完成的時間也一直無法完成,一直到交接期間,反訴被告都一直要求人力和工作天數,但至離職日都沒有完成,但反訴被告離職前要求反訴原告公司投注人力與資源完成其規劃,此即為反訴原告求償重要原因,系爭工作交接清單中編號3之QRAS專案(中風復健專案)為不同前述國衛院專案之軟體產品,就系爭交接清單中編號3之QRAS專案之交接,交接軟體程式碼和資料庫及api完全無法使用(共計8項api需完成,如玩家登入api、玩家註冊api、新增玩家遊戲紀錄api、查詢遊戲紀錄api、列出玩家資料api、資料存入資料庫api、連接資料庫api、讀出資料庫api),交接期間所交接的3-1至3-13的工作交接軟體程式碼和資料庫及api僅有玩家登入api、玩家註冊api,其餘6項api功能均未完成交接,剩餘6項功能,反訴原告只能花錢派遣人力支援服務,反訴被告不但未完成也未依承諾辦理交接,縱經催促仍未提出軟體程式碼及說明文件,由系爭交接清單編號3之QRAS專案交接表格上3-1稱7/3Q RAS尚未修改完畢,3-2Mogo DB端尚未完成、測試不過等有註記未完成者,還有如3-14至少有6項API等功能與資料等都未完成交接之違約事實。

6、另查Team Foundation Server(TFS)為版本控管的產品,TFS也涵蓋了軟體開發管理的功能,TFS所強調的是「可以從任何地方進行存取,且支援各平台的開發環境及開發工具」,軟體開發團隊之TFS穩定安全,是非常重要的,如有保管不慎,就會造成損害且開發程式碼付諸流水。

反訴被告在程式碼管理完全不以遵照基本專業的原始碼管理方式,上傳至Server集中管理和軟體版本管理,甚至程式碼集中管理伺服器從107年4月就開始不穩,於107年5月18日讓集中管理軟體版本伺服器完全壞掉無法使用,以致於交接時一團亂,有些項目無可用的原始程式碼,甚至程式無法執行,反訴被告最後任職期間,別說開發工作,連補救自己責任與所承諾交接進度都不收拾,因為反訴原告公司人力已耗盡拖累,所以才與凌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全科技公司)協調派遣工程師人力重新建構完成不能執行的程式碼及api和資料庫等項目。

而程式碼集中管理伺服器於107年5月完全損害,系爭交接清單2-3、2-4工作項也指出要修TFS,因為TFS於交接期才重新修復,導致原始碼不能於TFS上完整交接,才勉強使用雲端資料夾上傳檔案,上傳檔案才會發生沒有功能的程式問題,可見反訴被告在任職期間一再推延不予以修復TFS,才致公司原本可以執行的程式碼、api和資料庫原始程式無法執行,必須於短時間內將其受影響部分重構和功能改寫。

7、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善盡交接義務,受有損害計1,300,000元,有凌全科技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可證,其中QRAS專案API製作人力技術服務費即項次1之支出300,000元乃是因系爭交接清單編號3之QRAS專案未完成交接所支出費用,凌全科技公司員工即證人許世昌亦到庭證述QRAS專案沒有看到任何資料或文件,上述費用乃對應工作交接清單中編號3之QRAS專案,可見上述支出乃真正且有事實基礎及辦理必要。

報價單中智慧健康管理雲端平台系統與智慧載具APP建置案人力支援服務服務費即項次2.1至2.4共支出1,100,000元,乃因交接清單中編號1之國衛院專案,因反訴被告未完成依承諾所應辦理交接,縱經反訴原告催促仍未提出軟體程式碼及說明文件所致,自均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

8、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交接內容建議按照我提的」、「目前預估交接所需時間約為17工作天又4小時,預計最後工作日為7/13,6/11至7/13工作天有25天,中間相對應需要加強training與交接項目都會補上增加。

除了技術與程式碼本身,我會著重在架構觀,讓大家能夠複製我的能力,進行產品的架構設計與發想。」

、「對我來說,交接是複製我的思考與能力,這些代表未來他們能替公司達成什麼目標,跟解釋過去弄過什麼東西,同等重要。」

、「我的交接過程是一邊training一邊帶大家做東西,所以還是有一點點無法每個人都全部train相同的東西。

這是我的規劃,也是我的建議。

如果您對於每個項目的〝交接人〞有其他想法,我都可以完全按照您的意思」等語,顯見反訴被告所謂無需繁複交接、只需要簡單交代工作檔案存放位置情等語況非真。

2、國衛院專案雖曾經驗收,但驗收是對外之產品服務履約交付,本件系爭交接清單所載軟體程式交接是公司內部財產,而軟體程式碼是很不同的特別無體財產,外部廠商要的是軟體產品,不會要程式碼也不用去理解,兩者不能相提並論,反訴原告公司交給國衛院的是軟體並不是交軟體程式碼,國衛院不用軟體程式碼,因為國衛院只是軟體使用者而非版本開發者,是縱使已經驗收,非謂反訴被告即無交接程式碼責任。

二、反訴被告抗辯: 1、反訴被告為研發人員(業界簡稱為RD),係就客戶所需事項進行創建設置,全部工作進度及內容均存在公司硬碟中,反訴原告自能就公槽硬碟中隨時存取任何資料,而無交接必要,且反訴被告每日、每週均與團隊一同就工作事項討論,所有事項團隊成員本應清楚知悉,被告無交接義務甚明,反訴原告內部制度設計,已完整維護突然有員工無法上班或離職而無法銜接狀況,不存在任何需要交接情形,反訴被告雖因反訴原告違法而預告終止契約,然為避免造成同事麻煩,仍主動提出交接,並自行規劃完整內容,且實務上根本無需進行繁複交接,只需要簡單交代工作檔案存放位置,反訴被告仍確實履行交接,並分門歸類詳細將檔案上傳至反訴原告公司雲端硬碟,為免嗣後因反訴被告無從進入反訴原告公司電腦,遭反訴原告任意否認,反訴被告尚留存有反訴原告公司雲端硬碟檔案清單畫面可稽。

次查反訴被告交接過程中,均清楚說明,為恐反訴原告嗣後否認交接,反訴被告並已將內容清楚記載於記事本中,再由反訴原告公司員工一一簽名,可證反訴被告交接不僅確實,甚至遠高過一般業界水準,此有反訴被告交接過程錄音錄影可證。

反觀反訴原告迄今根本無法說明或舉證究竟反訴被告如何沒有交接,反訴原告主張顯不足取。

況「交接完成」與「工作完成」分屬二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工作未完成為由,主張反訴被告交接未完成,顯增加反訴被告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自無理由。

2、反訴原告員工張湘渝(Sandy)方為國衛院專案負責人,反訴被告尚需依張湘渝指示接受工作並參與張湘渝召開工作會議,而所有程式碼均位於反訴原告之203虛擬機,開發環境亦位於203虛擬機,是只要將虛擬機及程式碼位置說明後,工程師即能延續處理,此為程式設計師基本職能,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隨意或放任處理而造成損失擴大云云,純屬無稽,蓋有關專案開發部份,本來即為每個人都持續就自己的部分進行中,只要程式碼留存於公司,接手之程式設計師本來就能接續開發,並無所謂「隨意或放任處理」。

且反訴原告公司程式碼都是商用流程,易言之,不會有反訴被告一人知道,一旦反訴被告不講,就無人知道的部份,實質上並不存在一定需要反訴被告說明後才有辦法開發的東西,是毫無可能發生有「隨意或放任處理」,甚至造成損害之情形。

末者,反訴被告已清楚敘明,最初建議花費17工作天又4小時進行交接,係包含反訴被告協助受交接人加強技術專業能力,且最後實際上交接期間為自6月11日至7月13日,扣除休假及研討會各一天,高達22個工作天以上,主要在於協助其他反訴原告員工訓練職能,反訴原告毫無理由任意指摘反訴被告未進行交接,反訴原告主張完全不知所云。

3、系爭交接清單所載「交接是否完成」一欄,部分記載「已說明」,至於未確認之事項則留空白,可知當時「已說明」即屬於完成交接,否則應記載「未完成」或留空白,表徵仍待交接事實,此亦可由系爭交接清單1-25、1-26另外記載「還需Final check」可知,正因為反訴被告已完成交接,反訴原告才需要做最後確認動作,況且交接並無成文法上規定,除有物之交付外,使用說明方式作為交接誠屬常見,是交接清單中記載「已完成」、「已說明」意義相同,況且證人張湘渝亦證述只有交接清單1-23、1-24、3 -14、5-6手寫部分才是認為沒有完成交接的部分等語,至於未填載而空白部分,係因反訴被告匆促拿到交接清單,交接項目眾多,未能詳細一一明細寫於其上,但反訴被告確實已完成交接,此可由交接人員簽名其上可知。

4、TFS雖為反訴被告所負責,但並非反訴被告弄壞,乃因機房搬遷設定改變暫時無法連線所致,且事後已經修復完畢,裡面資料庫(DataBase)並無任何損害,並已交接給反訴原告員工張湘渝,又反訴被告使用F#程式語言並無任何可議之處,F#程式語言為微軟公司主推程式語言之一,反訴被告並已做到逐行逐字解說、程式碼加上註解及實際操作演練,反訴原告找完全不懂F#程式語言之凌全科技公司接續施作,導致需要整個打掉另以C#程式語言重建,與反訴被告無關。

另外,反訴原告從未舉證說明TFS因資料庫毀損而導致裡面程式碼有遺失,假設真有此事,至少一定會在line群組對話中提及,反訴原告可以提出相關Line群組對話紀錄做為證據。

再者,如果TFS如反訴原告所述般重要,TFS受損,反訴原告理應要求優先修復TFS,然此部分完全無優先修復TFS之紀錄存在,可見反訴原告主張並未可採。

5、反訴原告主張因國衛院專案而受有1,100,000元損害云云,並非事實,凌全科技公司報價單記載「人力支援技術服務費」,顯然是反訴原告因人力不足或技術不足,而外包予凌全科技公司進行人力支援技術服務,顯非「損害」,縱令反訴原告能證明確係「損害」,則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亦即為何一名勞工離職會造成公司損害的發生?是否因為公司本身的問題導致一名勞工只要依法離職即無可避免會有損害發生?應特別說明者係,因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漢威與國衛院內部高層熟識,雙方明知反訴原告規模甚小,實際上並無資源或能力承接此大型專案,仍先以限制性招標後內定之方式由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取得國衛院第一期智慧健康管理雲端平台系統與智慧載具app建置案標案(下稱第一期國衛院專案),並藉此偽作實績,向其他招標案件持續偽稱反訴原告公司有能力承接案件。

又反訴原告早於106年12月18日完成第一期國衛院專案之給付(實際上是由反訴被告一人戮力熬夜辛苦完成,其遭痛苦壓榨之情可想而知),並取得契約價金之給付,絕無可能有損害之情形發生。

次查國衛院智慧健康管理雲端平台系統與app建置擴增案(下稱第二期國衛院專案)於107年7月9日由反訴原告違法得標,自與107年6月表示離職之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且自反訴原告提出之人力支援報價單及開始付款發票影本以觀,凌全科技公司係於107年7月1日報價,反訴原告係於107年9月20日開始一部付款,可知反訴原告應係將第二期國衛院專案進行違法轉包由凌全科技公司承攬,始會有承攬特性即依完成部分付款之方式,益證反訴原告根本無能力承作此等專案,反訴被告一人離職即必須要轉包他人之事實,是反訴原告藉違法轉包一事偽作損害之名義於本訴作為主張毫無任何理由。

職此,無論是第一期或第二期國衛院專案,反訴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謂「損害」,更明顯與反訴被告無關,而無任何因果關係。

6、反訴原告復主張因QRAS產品專案而受有30萬元損害云云,亦如上所述,並非「損害」,縱為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無因果關係,誠屬反訴原告自己不能先天承接此等專案,後天反訴被告離職又不願聘請有能力之人,導致必須委外辦理,當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7、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訴部分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有所明文。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是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所明文。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7年7月13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月薪90,000元事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7頁)、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卷一第21頁)、存摺影本(卷一第25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卷一第37頁)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在職期間,對於原告主張月薪90,000元部分,就自106年8月起之月薪金額亦不否認,對於原告在職期間投保勞工保險,且由被告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事實亦不爭執,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卷一第69頁)、勞退差異數計算表(卷一第71頁)可稽,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並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且檢視上述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每月薪資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請假則有扣款紀錄,由上述事實觀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勞動關係,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經理人層級之技術總監,對公司負責人報告並負責重要的國衛院軟體專案,有技術部門預算決定權及人事考核權,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湘渝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內部有考核制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做績效考核,被告公司程式碼由工程師撰寫,原告需要撰寫程式碼,國衛院專案接案、合約條件、預算及人力配置由公司內部決定,接案、合約條件及公司預算不須由原告決定,證人請假單與原告請假單一樣等語(卷二第15頁、第18頁、第34頁),原告提出2018年度柏瑞醫員工請假明細表、外出紀錄表(卷一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及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卷一459頁),有原告請假需主管簽核,上下班有打卡紀錄,原告購買相關書籍報帳則需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實,又原告提出國衛院智慧健康管理雲端平台系統與智慧載具app建置案服務建議書,則記載該專案經理並非原告,原告僅負責其中系統架構(職稱為技術總監),證人張湘渝與其他同事負責程式設計,另有負責UX之其他同事(卷二第61頁),可見原告僅負責專案之系統架構部分,與被告其他員工就上述專案為分工合作狀態,再由上述服務建議書所載原告負責事項,則記載「軟體工程技術支援與標準規範擬訂」、「Internet Solution技術支援」、「相關資訊料庫,開發軟體技術支援」、「主機系統軟硬體技術支援」、「網路設備軟硬體安裝、建置、設定與整合」、「週邊設備技術支援及整合」、「資訊與非資訊設備整合與技術支援」(卷二第50頁),與證人張湘渝負責事項均同為專案技術內容事項,原告並非統合負責處理該專案,由上述證據判斷,被告所稱原告擔任之「技術總監」,僅為職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必須服從被告指示,納入被告內部組織體系,與被告其他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顯與被告間有其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受被告公司內部規範拘束,有服從被告指示之事實,兩造間實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明,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負責重要的國衛院軟體專案,有技術部門預算決定權及人事考核權,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云云,雖曾提出原告離職申請郵件(卷一第475頁)等為證,但上開離職申請內容雖曾記載原告提議伊要有業務裁量權及人事任免權,然究竟被告同意與否則未見被告提出回覆資料,至於被告提出其他證據,尚未能推翻上述證據認定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舉證尚不足,被告抗辯並未可採。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107年6月及7月1日至同月13日之薪資共計129,000元不爭執(卷一第488頁),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既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有依據上開規定提繳原告退休金義務,而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至107年7月13日,被告提繳金額短少42,687元,被告已抗辯應提繳金額為23,875元,該金額為原告所同意而不爭執(卷一第195頁),是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3,875元,亦屬依法有據。

六、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復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7年6月份薪資,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7年7月13日離職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紙為證(卷一第31頁),被告既未爭執未給付107年6月、7月份薪資,對於存證信函真正亦未否認,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行為,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原告自得依據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係自106年3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7年7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3月又22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其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1/2×{1+(3+22/30)÷12},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90,000元,被告則未爭執,是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9,000元【90,000×1/2×{1+(3+22/30)÷12},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雖然原告曾於107年6月10日預告於107年7月13日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一第7頁),並有原告預告離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據(卷一第4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預告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曾為同意,兩造並進行後續交接程序,可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曾經被告同意;

然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上述始期規定,為法律行為特別生效要件,原告與被告既合意於107年7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始期尚未屆至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權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原告資遣費請求尚不因原告與被告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在此敘明。

八、原告另主張107年2、3月間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被告公司仍每日指派工作予原告,被告且未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予原告,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薪資或返還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卷一第425頁至第439頁)為證,惟原告為研發人員(業界簡稱為RD),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證人張湘渝並到庭證述上述Line群組所為工作上的對話,因原告當時留職停薪非常倉促,但原告說他會持續做下去等語(卷二第34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從事軟體專案設計,已如上述,且原告所提出上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大多是被告軟體設計團隊間工作設計過程對話,尚無被告指派原告應明確負責一定工作內容記載,且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對前所設計軟體專案內容為除錯、改善或基於留職停薪結束後接續工作順遂考量,自願於留職停薪期間因應同事請求而幫忙,仍屬留職停薪期間相關勞動義務之履行,尚不致因此變更兩造間留職停薪約定,原告既於留職停薪期間對被告無薪資請求權,兩造間留職停薪約定又未曾變更,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勞動關係請求上述期間薪資,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原告雖提出相關上述證據為依據,尚不足以認定於原有僱傭契約勞動關係外,被告有另因原告行為而額外受利益,且原告受有損害事實,自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亦無理由。

肆、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

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應負舉證責任者就待證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基於上開舉證責任論述,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存在,且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一,為TFS於107年5月18日壞掉無法使用,以致於交接時一團亂,有些項目無可用的原始程式碼,甚至程式無法執行,嗣後TFS於交接期才重新修復,導致原始碼不能於TFS上完整交接,才勉強使用雲端資料夾上傳檔案,上傳檔案才會發生沒有功能的程式問題,反訴被告在任職期間一再推延不予以修復TFS,才致公司原本可以執行的程式碼、api和資料庫原始程式無法執行和缺少不完整,必須於短時間內將其受影響部分重構和功能改寫云云。

查反訴原告主張TFS壞掉事實,固據提出反訴被告電子郵件(卷一第547頁)為證,反訴被告亦不否認TFS為伊所負責沒錯,亦陳述有花時間修復等語(卷二第346頁),且依據系爭交接清單編號2-3「修TFS」、2-4「修TFS(mimic of NHRIAG)」記載「已完成」,並有反訴原告員工「Jo」簽名(卷一第87頁),反訴被告提出手寫交接紀錄(6月27日)有交接TFS紀錄(卷一第305頁),可見TFS確曾壞掉事實,但TFS已經反訴被告修復並交接予反訴原告員工,是TFS在反訴被告離職前,已經修復並交接給反訴原告事實,可資確認;

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因TFS於交接期才重新修復,導致原始碼不能於TFS上完整交接,勉強使用雲端資料夾上傳檔案,上傳檔案才會發生沒有功能的程式問題云云,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如對照系爭交接清單,並無因原始碼不能於TFS上完整交接致使檔案沒有功能之相關記載,且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員工交接過程中,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卷二第225頁至第243頁),此部分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為反訴原告主張事實之佐證,且本院檢視反訴被告提出之手寫交接紀錄,自107年6月27日TFS交接之後,後續仍進行交接手續,且「7/9 Sandy代表公司首度提供明確之交接清單,早上經過核對,從尚未完成之項目中,取1-14(Cathy備份還原)、1-19(FANGO設計思維效能調整)、1-2中尚未完成之mymain三項優先完成」(卷一第315頁),無因TFS受損修復後有檔案無功能之相關記載,手寫交接紀錄更記載已完成多項交接內容,可見TFS修復後交接仍能進行;

證人張湘渝、張鈞淯雖曾到庭證述TFS是反訴被告所保管,TFS會紀錄每一個版本所實做的功能,如果程式碼放在雲端硬碟,不知道到底做過什麼功能,如果放在TFS就會知道他整個流程等語(見卷二第14頁、第24頁),並無明確證述反訴原告所主張因TFS於交接期才重新修復,導致原始碼不能於TFS上完整交接,勉強使用雲端資料夾上傳檔案,上傳檔案才會發生沒有功能的程式問題情形;

是依據上述證據判斷,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舉證尚有不足。

三、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二,為自107年4月起延誤軟體研發工作,一直到交接期間仍持續要求人力和工作天數,並承諾完成時間,但至離職日都沒有完成,系爭交接清單中編號3之QRAS專案之交接,交接軟體程式碼和資料庫及api完全無法使用(共計8項api需完成,如玩家登入api、玩家註冊api、新增玩家遊戲紀錄api、查詢遊戲紀錄api、列出玩家資料api、資料存入資料庫api、連接資料庫api、讀出資料庫api),交接期間所交接的3-1至3-13的工作交接軟體程式碼和資料庫及api僅有玩家登入api、玩家註冊api,其餘6項api功能均未完成交接,剩餘6項功能,反訴原告只能花錢派遣人力支援服務,反訴被告不但未完成也未依承諾辦理交接,縱經催促仍未提出軟體程式碼及說明文件云云;

查反訴原告上主張事實,係提出交接清單(卷一第89頁)、四五月sprint規劃紀錄(卷一第548頁)等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另一版本交接清單(卷一第157頁至第167頁),證明系爭交接清單編號3之QRAS交接項目已完成,至於編號3-14未完成部分,乃反訴原告公司事後增列等語,經本院檢視2版交接清單,反訴原告所提出交接清單有關編號3-14記載未完成部分,確為反訴被告所提出交接清單所無,證人張湘渝亦到庭證述編號3-14部分是證人張湘渝所手寫,該手寫部分未經過反訴被告確認,這部分是總結,是證人不認同交接清單的部分等語(卷二第19頁),是反訴被告抗辯編號3-14部分乃事後增列,且未經反訴被告確認,自為真實;

有關編號3-14登載未完成部分,既為反訴原告員工單方所記載,未經兩造於交接時確認,是反訴原告以該證據作為反訴被告未完成交接事實證明,其證據力尚有不足,自尚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然本院審酌QRAS專案於反訴被告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期間,為尚在研發過程之專案,該專案研發進度未能按預定規劃進度完成,是否即可謂反訴被告為債務不履行,尚有探究反訴被告就未按照進度完成有無可歸責事由,然此部分反訴原告單以反訴被告要求人力及工作天數為由,舉證仍有不足;

又反訴被告如就QRAS專案未按規劃進度完成,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反訴被告於離職時就QRAS專案應交接內容,以離職交接當時已研發完成進度成果進行交接即可,反訴原告所主張編號3-14未完成部分,是否為QRAS專案於反訴被告離職時已完成而未交接部分,即反訴被告離職當時,QRAS專案究竟已完成進度為何,此反訴原告亦未舉證,況且系爭交接清單乃反訴原告提出,可見QRAS專案應交接內容,已經反訴原告確認交接項目為編號3 -1至3-13,而系爭交接清單編號3之QRAS專案,除編號3-14事後手寫部分記載未完成外,其餘均則登載已完成事實,已如上述,是反訴被告抗辯QRAS專案已交接完成,自較屬可採,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事實,舉證亦屬不足。

四、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之三,為國衛院專案沒有完成交接及交接出來的程式、api及資料庫都無法執行云云;

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提出交接清單(卷一第89頁)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另一版本交接清單(卷一第157頁至第167頁),證明系爭交接清單編號1之國衛院專案交接項目已完成,至於編號1-22-1、1-24-1未完成部分,乃反訴原告公司事後增列等語,經本院檢視2版交接清單,反訴原告所提出交接清單有關編號1-22-1、1-24-1記載未完成部分,確為反訴被告所提出交接清單所無,證人張湘渝亦到庭證述編號1-22-1、1-24-1部分是證人張湘渝所手寫,該手寫部分未經過反訴被告確認,這部分是總結,是證人不認同交接清單的部分等語(卷二第19頁),是反訴被告抗辯編號1-22-1、1-24-1部分乃事後增列,且未經反訴被告確認,自為真實;

有關編號1-22-1、1-24-1登載未完成部分,既為反訴原告員工單方所記載,未經兩造於交接時確認,是反訴原告以該證據作為反訴被告未完成交接事實證明,其證據力不足,自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反訴原告雖以系爭交接清單編號1交接是否完成欄位上只有1-2、1-7-2、1-9、1-14、1-19及1-20寫上已完成,備註欄尚有登載尚缺事項,其餘標示已說明者,如1-1、1-3、1-4、1-5、1-6、1-7、1-8、1-10、1-11、1-15、1-18、1-21、1-22、1-23、1-2 4、1-2 5及1-26等,但已說明絕不是已交接完成交出客體且無缺失者,此外,尚有其他如1-12、1-13與1-16是3項沒有記載,據此主張交接未完成事實;

然反訴原告公司負責國衛院專案員工有多人,反訴被告負責系統架構部分(卷二第61頁),證人張湘渝亦證述軟體分前與後,反訴被告負責後的部分等語(卷二第16頁、第17頁),又第一期前於106年12月18日完成建置案(卷二第155頁),反訴原告公司有雲端硬碟(卷一第231頁至第259頁),TFS修復後已完成交接,已如上述,國衛院第一期專案既已完成許久,相關程式碼如何仍在反訴被告處,反訴被告究竟尚有何程式碼應於交接時交付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原告自應先證明,且由反訴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卷二第371頁)所示,反訴被告前曾於107年1月14日向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離職申請,並告知「國衛院跟X1的source code現在全部都在公司內部,分別在一台VM(203)以及實體機上(101)」等語,可見國衛院專案相關程式碼留存在反訴原告公司;

又系爭交接清單為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進行交接所填載交接是否完成內容,有「已完成」,有「已說明」者,與反訴被告確認部分並無登載「未完成」,編號1-22-1、1-24-1「未完成」則為事後補載,未經反訴被告確認,交接當時如「已說明」屬於未完成,則交接人員直接記載「未完成」即可,何以僅記載「已說明」,是反訴被告抗辯上述交接清單所載「已說明」乃屬交接完成,非無理由;

本院再審酌反訴被告提出手寫交接紀錄(卷一第261頁至第317頁)證明已完成交接,手寫交接紀錄內並有反訴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證人張湘渝、張鈞淯雖曾到庭證稱交接當時並未完成等語,然證人均有證述反訴被告將程式碼交付在雲端硬碟上,雖然證人曾證述程式碼不能執行,但證述內容與兩造確認之交接清單記載並不一致,與上開證據亦有不同,證人證詞無從作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依據,是反訴被告抗辯已完成交接,非不可採,反訴原告以上開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未完成交接,舉證自仍屬不足。

五、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凌全科技公司報價單(卷一第99頁)、統一發票(卷一第101頁、卷一第483頁、卷一第551頁、第552頁、卷二第115頁),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所支出金額為損害,經本院訊問凌全科技公司員工許世昌,證人許世昌證稱報價單2.1資料庫重構,是因這個案子,提供資料庫環境不是業界常用的一個狀態,重構原因是因為不符合業界常用的架構,API重構是無法延續去做相對應的需求開發,把所有原來的API打掉重建,用一般業界常用的C#去重建,2.3Coding Book功能改寫,是資料有重複及異常的狀況,所以針對這段程式功能進行改寫,2.4資料庫StoreProcedure重構,會改寫是因為有效能不彰情況等語(卷二第31頁、第32頁),依據證人許世昌上開證詞,有關國衛院專案部分,凌全科技公司為重構、改寫原因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反訴被告陳述是以F#程式語言進行撰寫,反訴被告與證人張鈞淯曾就F#程式語言優劣曾進行陳述(卷二第27頁),是上開報價單所載重構、功能改寫,應係反訴被告前以F#程式語言撰寫國衛院專案,與業界常用的C#程式語言不同,為因應反訴原告後續施作需求(因國衛院專案第一期已完成,後續第二期進行中,此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故改以業界常用C#程式語言重建,並改進系統效能,此顯與反訴被告是否未完成交接無關,是反訴原告提出上述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未完成國衛院專案交接,致反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舉證有所不足。

至於報價單上所載QRAS專案API製作,本院前已論述QRAS未完成,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應負擔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且該債務不履行已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反訴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所提出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反訴原告舉證不足,自未可採。

伍、從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共計188,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107年7月6日起,其中39,000元自107年7月17日起,其中59,000自107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提繳23,87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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