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令儀等二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令儀前向聲請人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業經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其後雖經聲請人催討,然相對人薛令儀尚未完全清償。
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將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執行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訴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薛令儀所有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新店區安德段886地號及同段3348建號第一類謄本,該不動產已於9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非相對人所有。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及請求回復登記之不動產已非相對人所得為之,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