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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飛等間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建飛積欠聲請人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惟相對人王建飛於民國96年間,將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另一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建飛所有聲請調解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3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王建飛迄未陳報,而另一相對人具狀陳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合法買賣,並無撤銷事由,本件無調解之必要,不同意進行調解。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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