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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鳳(即郭金美之繼承人)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金美積欠聲請人債款未清償,相對人王秋鳳、王文賓、王秋慧、王秋香為其限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郭金美遺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王秋鳳、王文賓、王秋慧、王秋香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平源名下,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於相對人王秋鳳、王文賓、王秋慧、王秋香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陳報。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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