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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嶺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慕麗娟、林維甄、夏愛貞間請求社區冷氣排水管改用明管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區H棟5樓、4樓、3樓住戶,因冷氣排水滲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多處壁癌、積水,經民國(下同)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H棟冷氣排水管改用明管,廠商於108年4月29日早上施工,遭相對人林維甄以未取得全體住戶同意為由,阻檔施工而停工,故請求相對人等不得對聲請人社區H棟冷氣排水管改用明管之工程施工,進行阻撓、破壞,聲請調解等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3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三人均具狀主張聲請人社區管委會所訂之規約違法,帳務不清、短少,並沒有找有公信力單位作檢查,且客廳滲水與冷氣管無關,若安裝明管會產生更多壁癌,故表示不出席調解程序。
是,依上開所述,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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