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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傳宗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傳宗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為規避追償,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07建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藉由不正方法共同損害聲請人,使聲請人追償無門,故聲請調解等語。
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及並提出調解程序可讓步或解決紛爭替代方案,該函合法送達相對人等二人戶籍址,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
由於相對人具狀陳報本件無侵權行為之情形,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因之,本件聲請調解事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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